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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建高民初字第044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李德海与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海,纪国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建高民初字第0449号原告李德海,居民。被告纪国强,居民。原告李德海诉被告纪国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海诉称:2013年5月8日至2014年5月19日,被告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保证两个月内还清,届期后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7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纪国强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2014年5月15日、2014年5月19日,被告纪国强分三次共向原告借款7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三份。借条分别载明“借条今借到李德海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元)今借人:纪国强日期:2013年5月8日”、“借条今借到李德海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今借人:纪国强2014年5月15日”“借条今借到李德海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今借人:纪国强2014年5月19日”2013.4.21日”。借款届期后,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纪国强风分三次共向原告李德海借款7000元,有原告提交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纪国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国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德海借款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纪国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人民陪审员 张洪庆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