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4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麻国兵与陆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麻国兵,陆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胡海龙,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46号原告:麻国兵。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陆海燕。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负责人:吕军。委托代理人:殷枝波。被告:胡海龙。被告: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负责人:李红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委托代理人:马鹏、李扬。原告麻国兵为与被告陆海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胡海龙、淮北宏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基运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决定由审判员胡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麻国兵及委托代理人吴敏青、被告陆海燕、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殷枝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海龙、宏基运输、人财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麻国兵起诉称:2013年11月1日21时许,陆海燕驾驶自有的浙G×××××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轿车)由南往北通过后葛线与东阳市南市街道高塘村路口时,与沿后葛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胡海龙驾驶的属被告宏基运输登记的皖F×××××的重型货车(以下简称肇事货车)发生碰撞,致肇事货车失控撞上张小良所有的房屋,当场着火造成车损、张小良房屋和租在张小良家原告所开的超市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超市的货物损失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95158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购灭火粉595元。原告因房屋受损,无法继续经营,将货物搬迁到另外地点,直到一个多月恢复经营,造成人工工资损失15000元,因停业损失15000元。原告为处理此事,到东阳许多趟花费交通费200元。二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综述,请求判令:一、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128453元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二、被告陆海燕、被告胡海龙、被告宏基运输、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和人财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陆海燕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告没有中断营业,没有停业损失;其他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1、超市货物损失,真实性有待考证。2、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因原告已将货物移空,导致无法鉴定,举证不能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3、原告诉请的人工工资及停业损失,因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且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4、鉴定费、交通费、灭火器均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被告胡海龙、宏基运输未作书面答辩。被告人财保险公司书面辩称:1、答辩人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及其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性经济损失予以赔偿。2、原告主张的95158元货物损失不客观真实,其提供的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作出的鉴定结论书不具备客观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3、对原告主张的15000元人工工资损失及15000元的停业损失依法不予承担。4、原告提供的车票系出自同一车辆的发票,不具备客观性,不予理赔。5、原告主张的灭火器费用,因其不能提供该损失系本起交通事故引起,且该收据也不能证明该物品的具体损失数额,不予理赔。6、鉴定费及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麻国兵在东阳市大联经营东阳市大联国兵副食店。2013年11月1日21时许,陆海燕驾驶自有的肇事轿车由南往北通过后葛线与东阳市南市街道高塘村路口时,与沿后葛线由东往西行驶的由胡海龙驾驶的属被告宏基运输登记的肇事货车(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肇事货车实际车主为胡海龙)发生碰撞,致肇事货车失控撞上张小良所有的房屋,当场着火造成车损、张小良房屋和租在张小良家原告所开的超市物品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陆海燕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轿车由陆海燕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肇事货车由被告宏基运输向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以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超市的货物损失经东阳市价格事务所估价鉴定认定,损失金额为95158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诉至本院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超市的货物损失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意见为:原告大联国兵副食店内的受损货物已经全部清空处理,已无法对受损货物的类别、数量进行核实确认,故评估人员无法对原告的损失进行清查评估,予以退回。上述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麻国兵提供的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麻国兵的身份证、东阳市大联国兵副食店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淮北市宏基运输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企业信息、陆海燕驾驶证(复印件)、肇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胡海龙驾驶证、肇事货车行驶证(复印件)、肇事货车交强险保单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东阳市价格事务所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意见函、购灭火器收据、车票、东阳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52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如何确定。为此,原告麻国兵向本院提供了东阳市大联国兵副食店营业执照副本、房屋租赁合同、东阳市价格事务所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评估费发票、购灭火器收据、车票若干、证人乔某证言,以证明麻国兵确因本次交通事故损失95158元,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购灭火器595元,造成人工工资损失15000元,因停业损失15000元,花费车费200元。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义乌至诚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重新鉴定意见函确认,现已无法重新鉴定。平安保险公司以无法重新鉴定系由原告方引起的,应由原告方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由拒赔,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构成一完整的证据链,具有证明原告麻国兵实际损失95158元并支付鉴定费2500元的证明目的,虽经平安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因受损货物已清空,无法鉴定,但事发后数月,货物已清理而无法鉴定也属正常,并且东阳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系合法作出,二被告保险公司也没有提出足以完全推翻此鉴定的证据,故本院予以采纳东阳市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原告麻国兵提出的因交通事故停业损失及搬迁货物的损失、另购灭火器595元及花费车费200元,因被告陆海燕及二被告保险公司均提出异议,原告麻国兵没有提供与此相关联的其他证据以证实损失的存在并且租金损失已在(2014)东民初字第528号案件中作出赔偿判决,为此,对原告麻国兵的此系列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因被告陆海燕、胡海龙各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发生导致原告财产受损的交通事故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海燕负事故主要责任,胡海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符合本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形成原因和相关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有权要求相关赔偿义务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陆海燕、胡海龙各自对肇事轿车、肇事货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该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又因二保险公司已经就本次交通事故各自赔偿交强险中的财产险2000元,为此,原告的合理损失,均应依照事故责任及发生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应由陆海燕承担70%赔偿责任,胡海龙承担30%民事赔偿责任,因胡海龙系肇事货车的实际车主,宏基运输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故宏基运输无需对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陆海燕、胡海龙对肇事轿车和肇事货车分别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而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投保人或受害人有权要求保险公司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受害人,故本院确定,保险公司应将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方式履行,但不包括鉴定费。关于原告合理损失的认定: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认证意见确定为货物损失95158元,鉴定费2500元,合计97658元。经计算,本院确认,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轿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66610.6元;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应在肇事货车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8547.4元;被告陆海燕应赔偿原告损失1750元;被告胡海龙应赔偿原告损失750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陆海燕、胡海龙部分辩称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阳支公司应将浙G×××××小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款66610.6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麻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应将皖F×××××重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险赔款28547.4元,直接支付给原告麻国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陆海燕应赔偿原告麻国兵损失1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四、被告胡海龙应赔偿原告麻国兵损失7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款项均款汇至:[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五、驳回原告麻国兵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2元,减半收取571元,由原告麻国兵承担137元,由被告陆海燕承担304元,由被告胡海龙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胡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蔡海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