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开民初字第096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朱要干与赵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要干,赵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开民初字第0967号原告朱要干,居民。被告赵加伟,居民。原告朱要干诉被告赵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要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经索要被告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朱要干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00元),借款人:赵加伟,2012年8月18日。”因原告索款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原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由于借据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加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朱要干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俊伟人民陪审员 凌海波人民陪审员 李建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沙 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的返还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