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足法刑初字第0029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男,1982年3月20日出生于重庆市大足区,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大足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大森,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以渝足检刑诉(2014)2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9月10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黄大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逃)在重庆市大足区境内,利用套狗工具多次盗窃土狗并予以贩卖获利。经鉴定,被盗土狗共计价值3996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举示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其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处刑罚。并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盗窃次数多,数额不大,积极退赔被害人损失,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请处罚的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逃)在本市大足区境内,利用套狗工具多次盗窃土狗共计价值3996元。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本市大足区宝顶镇某村的马路上,将吴某某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2、201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本市大足区宝顶镇某村某组,将李某乙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3、201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本市大足区智凤镇某村路口,将龙某某的一只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40元。4、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金山镇某村某组,将李某丙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76元。5、2014年3月12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在本市大足区棠香街道某村,将杨某乙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6、2014年3月14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石马镇马路边,将杨某丙的黄色土狗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12元。7、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村,将王某某的一只黄白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04元。8、2014年3月18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村,将周某某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64元。9、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石马镇某村某组,将李某丁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10、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石马镇某村某组,将杨某丁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40元。11、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石马镇某村某组,将陈某甲的一只黑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168元。12、2014年3月23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龙水镇某村某组,将曾某某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300元。13、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国梁镇某村某组,将杜某某的黑色土狗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144元。14、2014年3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金山镇某村公路上,将杨某戊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40元。15、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国梁镇某村卫生室前马路边,将陈某乙的一只黄色土狗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04元。16、2014年4月1日,被告人李某甲伙同杨某甲到本市大足区国梁镇某村公路处,将杨某已的黄色土狗一只盗走。经鉴定,被盗土狗价值204元。2014年4月3日被告人李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并羁押,对铁笼一个、钢棍一根,尼绒扎带一包、笔记本一个等作案工具予以扣押。次日因盗窃土狗被重庆市大足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失主积极退赔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人举示,并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失主吴某某、李某乙、龙某某、李某丙、杨某乙、杨某丙、王某某、周某某、李某丁、杨某丁、陈某甲、曾某某、杜某某、杨某戊、陈某乙、杨某已的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胡某某、李某戊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价值鉴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向法庭举示被告人李某甲向失主退赔损失清单及谅解书,经庭审质证,公诉人无异议,本院对退赔清单及谅解书请求从轻处罚部分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处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向失主退赔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李某甲盗窃次数多,犯罪金额不大,积极退赔失主经济损失,并主动交待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请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3日起至2014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铁笼一个、钢棍一根,尼绒扎带一包、笔记本一个,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期英人民陪审员 旷万才人民陪审员 康存贵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