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钟雪梅与吴红穗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金民终字第7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詹广伟,男,1966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红穗,女,1970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明华,广东启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雪梅,女,196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委托代理人:蔡奕醒,广东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詹广伟、吴红穗因与被上诉人钟雪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3)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詹广伟、吴红穗是夫妻关系。2011年11月10日,钟雪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以詹广伟的姓名开户,并存入130500元。本案庭审中,钟雪梅为证明该款项是詹广伟向钟雪梅的借款以及钟雪梅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借给詹广伟15000元现金的事实,提交了录音资料一份为据。对钟雪梅提交的证据,詹广伟质证表示钟雪梅支付的130500元是双方约定的合作投资款,并非借款,没有另外再收到钟雪梅所称的15000元现金,钟雪梅提交的录音不清晰,不能证明钟雪梅的主张。詹广伟为证明钟雪梅所付的130500元是合作投资款提交了“刘俊丽”与“詹广伟、钟雪梅”名义所签的2011年11月11日的《房地产租赁合同》和“刘俊丽”名义开具的2011年11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为证,詹广伟确认《房地产租赁合同》中的“詹广伟、钟雪梅”都是由其所签,并非钟雪梅所签。钟雪梅对此质证表示不确认这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认为这两份证据是詹广伟单方为本案而制造的。此外,本案原审庭审中,钟雪梅确认已收到詹广伟交付的还款15010元。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根据钟雪梅的申请于2013年9月27日裁定查封詹广伟名下135500元的银行存款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物。钟雪梅在原审中请求法院判决:1、詹广伟立即向钟雪梅偿还1305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1月1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2、吴红穗对被告詹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对钟雪梅于2011年11月10日支付给詹广伟的130500元,钟雪梅主张是借款性质,詹广伟对此提出异议并主张是合作投资款性质,但詹广伟仅提交《房地产租赁合同》、《收款收据》为证据,而其中的《房地产租赁合同》由詹广伟作为一方签名,《收款收据》是“刘俊丽”名义开具,至于“刘俊丽”的具体情况、詹广伟主张的与钟雪梅的合作所开展的一系列工作,等等,詹广伟没有再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因此,詹广伟提交的证据无法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证明其主张。在钟雪梅确已支付130500元给詹广伟而詹广伟又无法举证证明其收取钟雪梅该130500元是双方的合作投资款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钟雪梅的主张,即确认该款是詹广伟向钟雪梅的借款性质。对钟雪梅主张于2012年6月25日再次借款15000元给詹广伟,鉴于詹广伟不予确认,而钟雪梅又不能提交付款的凭证,现钟雪梅提交的录音证据,该证据并不能反映出录音时的具体情况,包括时间、地点、人物等,在詹广伟不予确认的情形下,单凭该证据无法确认钟雪梅的主张成立。因此,原审法院对钟雪梅的该主张不予确认。对詹广伟已归还钟雪梅15010元的事实,双方也不持异议,故原审法院也予以确认,由此,原审法院确认詹广伟尚欠钟雪梅借款115490元,詹广伟应尽快清偿给钟雪梅。钟雪梅主张从2011年11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欠缺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钟雪梅要求吴红穗作为詹广伟的妻子,需对詹广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钟雪梅该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詹广伟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清偿借款115490元给钟雪梅。二、吴红穗对詹广伟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诉讼费2702元(其中受理费1505元、诉讼保全费1197元,钟雪梅均已预付)由詹广伟、吴红穗共同负担。上诉人詹广伟、吴红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130500元银行转账为借款没有任何依据。钟雪梅提供的转账凭证只能证明她曾经通过银行转给詹广伟130500元,但不能证明是借款,而本案钟雪梅是按照借款起诉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钟雪梅因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认定130500元银行转账为借款没有任何依据。相反,詹广伟所作出的转账是双方合作经营餐厅投资的解释更为可信,因为,从餐厅地址选在钟雪梅工作单位附近、以及钟雪梅以詹广伟的姓名在银行开户(还多存500元,并要求詹广伟不要注销该账户)等细节,还有就是钟雪梅在一审起诉状中的矛盾陈述,以詹广伟没有能力还其欠妹妹购房款的借款理由,以及承诺钟雪梅在半年内还款也没有兑现的情况下,钟雪梅自称又借钱给他,均是空口无凭,并没有使用其多存500元而要求詹广伟保留下来的那个账户,更离谱的是大额的13万没有利息,反而小额的1.5万是高利贷,再说如果詹广伟在一个月的时间就能还2.5万,那他还会因为还不起欠其妹妹的购房款而向钟雪梅借钱吗即便按照钟雪梅在一审所述,那么至钟雪梅起诉之日,应该还有一半的款项没有到期,为什么原审法院判决一次全部归还无非是双方不想合作,那么已经投出去的钱就应一起分担。况且,自2012年10月至钟雪梅起诉之日,詹广伟也一直在归还剩余下来的投资款。因此,认定双方合作比认定单纯借款更可信。这笔钱款已用于合作经营餐厅的租金、押金以及购买餐厅二手设备的投资,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吴红穗对此根本不知情,因此更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一审诉讼费承担错误。一审时,钟雪梅主张130500元,申请财产保全135500元,法院判决支持11549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一审判决诉讼费全部由詹广伟、吴红穗承担是错误的,应由詹广伟、吴红穗承担2391元,钟雪梅承担311元。故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由詹广伟返还钟雪梅投资款34990元;2、一审诉讼费承担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钟雪梅答辩称:一、詹广伟主张本案所涉的130500元是双方合作款属于捏造事实。首先,詹广伟提交的证据是其单方制作的,詹广伟也承认合同中“钟雪梅”的签名是由詹广伟写上,因此,该合同与钟雪梅无关,不应被采纳。其次,在原审庭审当时,当审判长询问詹广伟合作具体细节时,詹广伟的所有回答均含糊不清,确实在狡辩,他也无法补充其他证据证实合作项目的存在。因此,詹广伟主张本案所涉的130500元属于合作款的说法不应被采纳。另外詹广伟提交了虚假的租赁合同作为证据,虚构了合作投资的事实,他的行为应当受到处罚。二、詹广伟借款事实清楚,应依法偿还借款。首先,钟雪梅提交了银行对账对账单证实钟雪梅于2011年11月10日向詹广伟转账了130500元,詹广伟开庭时确认收到上述款项。其次,钟雪梅提交的电话录音清楚记录了詹广伟确认于2011年11月10日向钟雪梅借款130500元的事实,并确认至今尚未还款。《最声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因此,对于该录音的真实性应予以确认。综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詹广伟向钟雪梅借款了130500元并至今尚未归还,由于吴红穗与詹广伟是夫妻,吴红穗与詹广伟应共同向钟雪梅偿还上述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三、詹广伟未偿还本案所涉借款130500元,原审判决认定詹广伟已还15000元有误。詹广伟开庭时称已支付了钟雪梅15000元,钟雪梅称该15000元属詹广伟偿还的另外一笔现金借款1500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据此,詹广伟应举证证明其已经偿还了部分款项且应举证证明该款项属偿还其于2011年11月10日所借的130500元,但詹广伟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实,基于此,对于转账所借的130500元,本案应认定詹广伟未偿还钟雪梅任何款项。原审法院认定詹广伟已还15010元与客观事实不符,钟雪梅的全部利益未得到保护,只是因为钟雪梅为避免讼累而未予上诉。综上所述,詹广伟、吴红穗拖欠借款事实清楚,请依法驳回詹广伟、吴红穗的全部上诉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詹广伟提交送货单并申请刘俊丽出庭作证,拟证明双方存在合作经营投资关系,钟雪梅对此均不确认。证人刘俊丽在作证时称其与詹广伟、钟雪梅认识,但不熟,其与詹广伟没有亲戚关系。后詹广伟当庭承认刘俊丽的丈夫是其亲弟弟。詹广伟称其提交的送货单上载明的设备已被其处理,除此之外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合作关系。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钟雪梅支付给詹广伟的130500元是借款还是投资款。对此,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首先,詹广伟对其收取钟雪梅支付的130500元的事实并无异议,钟雪梅主张是借款,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詹广伟作为收取款项的一方,其否认是借款,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其次,詹广伟主张涉案款项是投资款,其提交的《房地产租赁合同》仅有其一人签名,而证人刘俊丽与詹广伟是亲戚关系,且在庭审作证过程中有不诚信的行为,其证言不足以采信,而詹广伟提交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合作关系的存在;最后,詹广伟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分9次通过银行转帐向钟雪梅支付15010元,詹广伟不能证明该款的性质,该款项的支付在钟雪梅出借130500元之后,钟雪梅主张是归还借款,可以采信。至于钟雪梅主张另外出借15000元,仅提交录音证据,并无付款的凭证,詹广伟对此亦不予确认,据此,原审法院认定钟雪梅出借款项为13500元,詹广伟已经归还15010元,故对钟雪梅诉请还款115490元予以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詹广伟与吴红穗现仍为夫妻关系,对于詹广伟所负的涉案债务,詹广伟、吴红穗并不能证明钟雪梅与詹广伟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属于婚姻法﹤javascript:SLC(35339,0)﹥第十九条﹤javascript:SLC(35339,19)﹥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钟雪梅诉请詹广伟、吴红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国务院制定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此,本院对一审诉讼费用根据本案具体情况进行分担。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詹广伟、吴红穗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1505元、诉讼保全费1197元,共2702元,由詹广伟、吴红穗负担2378元,由钟雪梅负担3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12元,由詹广伟、吴红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灯代理审判员 李 琳代理审判员 庄晓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施阮谢春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