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凤民初字第019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诉赫荣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赫荣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凤民初字第01935号原告:邓全发,男。原告:姜淑清,女。原告:吴承隆,男。法定代理人:吴海峰,男。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辽宁精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赫荣臣,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朱国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矫春阳,辽宁文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诉被告赫荣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玲、被告赫荣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矫春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诉称: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邓丽平驾驶辽F903**号“劲隆-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04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2KM+220M处,与相对方向赫荣臣驾驶的辽03-421**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丽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荣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分别系邓丽平的父母及儿子。交通事故的发生侵害了邓丽平的生命权,现请求被告依法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7539.4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500元。综上,共请求被告依法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之和中的119039.40元。具体各分项如下:医疗费7539.40元、死亡赔偿金210460元、丧葬费2315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244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1500元。诉讼费2780元由被告承担。被告赫荣臣辩称: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余款原、被告已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因辽03-421**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平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理赔。由于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导致诉讼,本案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的限额内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进行理赔。车辆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应由被告赫荣臣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6日15时30分,邓丽平驾驶辽F903**号“劲隆-125”普通两轮摩托车,沿国道304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52KM+220M处,与相对方向赫荣臣驾驶的辽03-421**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邓丽平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2年10月15日,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丽平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实行右侧通行、未戴安全头盔等原因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荣臣因持有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等原因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辽03-421**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系赫荣臣所有,且于2011年12月22日在隶属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的和平支公司投保,其中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零时起至2012年12月22日24时止。原告邓全发系邓丽平的父亲,1950年3月2日出生,农民,交通事故发生时62岁,需要邓丽平抚养。原告姜淑清系邓丽平的母亲,1953年9月21日出生,农民,交通事故发生时59岁,需要邓丽平抚养。原告吴承隆系邓丽平的儿子,1998年4月2日出生,学生,交通事故发生时14岁,系未成年人,需要邓丽平抚养。吴海峰系吴承隆的父亲也是邓丽平的前夫。邓全发与姜淑清夫妇共同生育子女二人,分别是邓丽平、邓立杰。邓丽平于1974年9月20日出生,交通事故发生时38岁。交通事故发生后,经原告与被告赫荣臣协商,扣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损失部分,被告赫荣臣再赔偿原告35000元(已履行)一次性了结。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辽:0600469951号),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等材料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系邓丽平的近亲属,在邓丽平死亡后,有权依照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赫荣臣作为涉案车辆所有人及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造成了他人死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赫荣臣所有的辽03-421**号“时风”牌农用三轮车已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且肇事时系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交强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保险理赔责任。凤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邓丽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赫荣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程序合法,划分责任适当,且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实际,以邓丽平承担事故的70%责任,被告赫荣臣承担事故的30%责任为宜。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请求赔偿医疗费7539.40元,被告何荣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7539.40元。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210460元,因邓丽平生前系农民,其死亡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居民标准10523元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应为210460元(10523元×20年),原告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32441.50元,前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邓全发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4318元(7159元/年×4年÷2人);姜淑清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4318元(7159元/年×4年÷2人);吴承隆的被扶养生活费为14318元(7159元/年×4年÷2人);三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42954元大于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以三原告前4年被扶养生活费应为28636元(7159元×4年)。第5年至18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情况:邓全发的被扶养生活费为50113元(7159元/年×14年÷2人);姜淑清的被扶养生活费为50113元(7159元/年×14年÷2人);二名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100226元等于14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所以二原告第5年至18年被扶养生活费应为100226元(7159元×14年)。第19年至20年一名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159元(7159元×2年÷2人)。综上,三名被扶养生活费总计为136021元。本诉三原告仅请求被扶养生活费132441.50元,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请求赔偿丧葬费23155元,按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赔偿标准计算,其丧葬费应为23155元,对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考虑邓丽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结合本院所在地生活水平以及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保护15000元为宜。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请求赔偿车辆损失15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三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三原告请求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合理部分合计为381056.5元(210460元+132441.50元+23155元+150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被告赫荣臣虽然有责任,因保险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原告进行了理赔。余款赔付事宜被告何荣臣已与原告自行和解且履行完毕。故被告赫荣臣不再承担给付义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该案已过诉讼时效为理由进行抗辩,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抗辩观点不予采信。被告赫荣臣以保险公司怠于履行赔付义务引起诉讼,得到了原告的证实,其要求诉讼费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三)、(五)、(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117539.40元;二、驳回原告邓全发、姜淑清、吴承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巍代理审判员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