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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4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3145号原告:赵某某,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邹鑫,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甲,男,196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XX,太和县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某某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卫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鑫、被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某某诉称:1992年原告与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4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后于1994年农历9月8日生育男孩取名杨某乙,目前已长大成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喝酒,动不动就找原告的事,并对原告进行殴打。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生活下去。为了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现提起离婚诉讼;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杨某甲当庭辩称:原告和我婚后的感情一直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赵某某与杨某甲于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农历正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1994年9月8日生育一男孩杨某乙,现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服役。赵某某与杨某甲婚后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2014年7月,因生气,原告赵某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4年9月4日,原告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杨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赵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太和县赵集乡草南村委会2014年8月17日出具证明;杨某甲提供的身份证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赵某某与杨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结婚,婚后生育有一子,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生活中产生了矛盾,但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做到互谅互让,是完全能够和好的。赵某某诉称的双方感情已破裂,无证据能够证明。故对赵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杨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卫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泉第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