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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汕陆法甲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陈X亮与被告许汉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陆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陆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X亮,许汉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陆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汕陆法甲民初字第57号原告陈X亮,女,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被告许汉X,男,汉族,1974年8月25日出生。原告陈X亮诉被告许汉X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小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亮与被告许汉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亮诉称,2001年10月间原告认识被告,并自由恋爱,2002年1月2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200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许烨X,现随原告一起生活。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了解不周,性格不和,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被告经常赌博,深更半夜才回家,不理家庭;在原告生育孩子时,被告也没有关心原告,更没有照顾原告母子的生活;被告性格粗暴,经常无故殴打原告,致原、被告夫妻感情逐渐淡薄。期间原告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为了家庭能够和睦相处,为了挽救这段频临破裂的婚姻,原告及亲朋多次劝说被告改过自新,但被告仍我行我素。2012年7月间被告再次无故与原告吵架,并殴打原告,原告非常伤心,对婚姻彻底失去希望,就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据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男孩许烨X由原告抚养,并由要求被告负担部分抚养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汉X辩称,原、被告于2006年10月1日还生育了另一个孩子叫许泽桦,原告起诉书中没有提及;我们夫妻婚后感情是非常好的,原告诉状所称我不理家庭,还经常殴打原告的情况不属实;夫妻分居时间也有误,开始分居时间是2013年8月,并不是2012年7月。因我本身身体不好,我不同意离婚,如原告坚持离婚,现我已41岁了,要求两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愿意自己负担孩子抚养费,要求分割我名下夫妻财产小车一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3、原、被告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婚姻登记情况;4、男孩许烨X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婚生孩子的基本情况;5、陆丰市甲东镇奎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被告分居二年的事实,夫妻感情破裂,达到法定离婚条件。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被告身体有疾病的证据材料1份(包括中国人民解放军广州军区总医院检验报告单2份,广东省普宁市中医院及骨伤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东海卫生院彩超报告)。原、被告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有异议,若被告是中风,无可能半个月就出院。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据5有异议,奎湖村委会证明情况不属实,夫妻分居开始时间是在2013年8月。本院结合当事人举证和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被告均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甲东镇奎湖村民委员会证明,被告虽提出异议,没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抗辩,原告与被告分居后便回母家生活,甲东镇奎湖村民委员会作为地方基层组织,对其管辖下的村民的基本情况较为了解,其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了陈X亮及其孩子许桦X在2012年7月间离开丈夫后在奎湖村居住至今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身体有疾病的证据材料,原告虽均提出异议,但该证据材料均是相关医疗部门出具的正式资料,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但该证据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并无直接关联。被告在庭审中一再提出原、被告另外还生育了一个孩子许泽桦,虽其当���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但生育子女情况属离婚纠纷中的重大事实,属于可能影响到本案处理结果的新证据,为慎重考虑,本院当庭限被告于庭后七日内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但被告一直未能提交,根据现有证据只能认定原、被告生育一个孩子许烨X。根据当事人举证及陈述,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10月间经自行相识后恋爱,2002年1月20日登记结婚,2002年11月21日生育男孩许烨X。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共同生活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2年7月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至今,期间孩子随原告生活。现原告以夫妻分居超过两年感情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互相理解、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的夫妻关系,但原、被告婚后均不珍惜这段婚姻,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已超过二年,夫妻一直无法调和,现原告离意坚决,被告至今没法做出任何努力让原告回心转意,夫妻没有和好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予离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身体有病为由不同意离婚,并不能作为有力的抗辩理由。对于孩子抚养问题,双方均要求抚养孩子,本案中,考虑到分居期间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不予改变孩子现有的成长环境,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发展,孩子继续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对于孩子抚养费问题,因父母有共同抚养子女的义务,抚养费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根据陆丰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孩子每月抚养费为1200元,被告每月应承担600元的抚养费。原告提出被告有赌博恶习及家庭暴力等事实,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提出的分割名下夫妻财产小车一部,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主张,庭审中原告也不予承认,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X亮与被告许汉X离婚。二、原告陈X亮与被告许汉X之婚生男孩许烨X由原告陈X亮抚养;孩子抚养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被告许汉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逐月向原告陈X亮支付孩子抚养费人民币6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止;但孩子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由其自行选择。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小杭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荣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