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陈正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南法刑初字第41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正,男,198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广州市南沙区。因本案于2014年8月19日被羁押并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南沙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4日被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8月19日2时许,被告人陈正酒后驾驶号牌为粤A×××××的小轿车行驶到广州市南沙区金某路得意电子厂对出路段时,发生车辆与路边护栏碰撞致护栏及车辆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正让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后怀疑其酒驾,后将其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陈正血液酒精含量为175.3mg/100ml。被告人陈正归案后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已就损坏财物作出赔偿。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正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有坦白、赔偿等情节,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正对指控的事实、罪名、证据均无异议,以其为初犯、坦白、已赔偿、家庭需要照顾等为由,请求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正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虽不构成自首,但委托路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醉酒驾车造成交通事故,从重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损失,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提出辩护意见中的有理部分,本院亦予以充分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正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名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志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追缴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一)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或者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二)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三)在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上驾驶的;(四)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六)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尚未构成其他犯罪的;(七)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