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民一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谭芬与曹桂荣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芬,曹桂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民一初字第434号原告谭芬,女,1979年7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曹桂荣,男,1961年5月31日出生,汉族。原告谭芬与被告曹桂荣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谭芬于2014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XX伟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邝德意、杨志林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肖莹莹担任记录。原告谭芬、被告曹桂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芬诉称:原告是已婚妇女,被告以虚伪的言行欺骗原告,导致原告与被告发生一段婚外情,当原告不想与被告继续这段关系时,被告多次威胁、勒索、打骂原告,还多次到原告工作地方及原告老公家里进行骚扰。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经离厂门口200米左右的岔路口边,被告突然从路边草丛中窜出来,拦住原告就是一顿狂打,造成原告全身多次软组织损伤和晚期先兆流产,损失程度鉴定为轻伤。原告至今有淤青、浮肿、左手活动不便,胎儿躁动不安。被告至今仍然骚扰原告,未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原告谭芬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087元,误工费2310元,护理费2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交通费1509元,损伤程度鉴定费590元,营养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以上共计53436元;2、被告向原告道歉;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谭芬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超声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打前胎儿的状态;3、入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事实;4、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胎儿状态;5、医院检查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被打前检验情况;6、超声诊断报告单,拟证明原告胎儿状态;7、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拟证明原告状态;8、出院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事实,共住院21天;9、司法鉴定书,拟证明原告损伤程度;10、发票,拟证明司法鉴定费;11、交通费、车票,拟证明原告交通费用;12、住院医药费,拟证明原告住院费用,住院21天;13、门诊医药费收据,拟证明原告门诊费用;14、被告户籍信息,拟证明被告基本情况;15、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殴打原告事实;16、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被行政处罚;17、宜章县妇幼保健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6日妇幼保健院做了切除输卵管手术;18、原告的工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19、被告写了收条,拟证明被告收了原告钱。被告曹桂荣辩称:被告曹桂荣对殴打谭芬的事实无异议,但是对原告谭芬请求赔偿的数额不予认可,认为数额过高。原告谭芬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数额,被告予以认可;误工费,被告曹桂荣辩称如果原告谭芬请了病假,应该是没有工资的,原告在住院期间,矿业公司原告发了工资,既然原告领了工资,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交通费,被告愿赔600元;精神抚慰金,被告曹桂荣不愿赔偿;后续治疗费,依以后原告与本案有关的治疗费,由被告负责赔偿;由于被告与原告同居几年中,原告用去了被告大约二十万元左右的现金,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被告赔礼道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被告曹桂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曹桂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2-17没有异议;对证据11认为原告谭芬实际交通费不可能花这么多,对于交通费只认可600元;对于证据18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予认可。对于证据19没有异议,被告予以认可,但是被告辩称原告还欠被告1万元。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证据12-16、证据1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于证据11,其中手写收据2张,无法查明真实性,也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其他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证据17、1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采纳。根据以上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谭芬与被告曹桂荣于2008年开始婚外同居关系。原、被告因相处时不断发生矛盾,2012年7月双方协商解除了同居关系。解除了同居关系不久后,原、被告又同居在一起,2013年4月,原告谭芬宫外孕,被告曹桂荣出资并陪同原告谭芬到宜章妇幼保健院做了输卵管切除术。之后,原告谭芬与被告曹桂荣又解除了同居关系,被告曹桂荣以同居期间为原告谭芬花费了20多万元需返还其8万元为由,因此,经常找原告谭芬要钱。2014年4月9日上午11时许,原告谭芬骑摩托车下班回家途径离选矿厂门口约200米左右的岔路口边被被告曹桂荣拦住,被告曹桂荣用摩托车的避震杆将怀有身孕的原告谭芬打伤。原告谭芬受伤后,随即被送至宜章县瑶岗仙镇医院治疗用去医药费400元,因病情严重,当日转院至郴州市中医院入院治疗,经诊断:1、宫内妊娠15+周,单活胎,晚期先兆流产;2、胎盘低置状态;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谭芬怀有身孕医院采用保守治疗,在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药费3854.6元。出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注意外阴卫生,孕20-24周查四维彩超,骨科随诊,继续中药保胎治疗,定期产检,如不适随诊。原告谭芬又至郴州市第一人民医院、郴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花费医疗费1987.4元。原告谭芬总共支付了医疗费6242元。原告谭芬因伤住院2014年4、5、6月在单位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051.5元、902.5元、966.5元,原告谭芬如正常上班的实发工资分别为1861.5元、1851.5元、2344.5元,因此,原告谭芬的实际误工损失4月份住院21天的损失为567元[(1861.5元-1051.5元)÷30天×21天=567元],5月份全休的误工损失949元(1851.5元-902.5元=949元),因原告谭芬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16元。经宜章县公安局的委托,2014年4月17日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谭芬的伤情进行鉴定,并出具了郴科诚所(2014)临鉴字第0398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谭芬多处软组织挫伤和晚期先兆流产评定为轻微伤。原告谭芬支付了鉴定费590元。另查明,根据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公报,从事居民服务业行业的平均年收入35623元,原告谭芬受伤期间护理费2050元(35623÷365×21=2050元),伙食补助费30元/天/人,原告谭芬住院21天,伙食补助费为6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依法应该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曹桂荣因个人情感纠纷殴打原告谭芬,致使原告谭芬受轻微伤,被告曹桂荣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芬在本次事件中没有过错,被告曹桂荣应负本次事件的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谭芬总共支付了医疗费6242元,因原告谭芬请求被告曹桂荣赔偿医疗费6087元,因此,本院以原告谭芬请求的数额为准,予以支持6087元;误工费损失2310元,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及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原告谭芬的实际误工损失为1516元,原告谭芬请求赔偿误工费损失2310元,本院予以支持1516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曹桂荣抗辩驳回原告谭芬请求赔偿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损失,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工资按照湖南省从事居民服务业行业标准给付,护理原则上为一人,原告谭芬请求赔偿护理费2310元,被告曹桂荣抗辩主张护理费数额过高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予以支持205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交通费150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有效车票,及受伤时原告怀有身孕就医或者转院治疗不适宜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需要租车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1200元;被告曹桂荣抗辩主张交通费只愿赔6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谭芬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原、被告双方确认一致,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10000元,原告提供医院建议其加强营养的医嘱,且原告正处于怀孕时期需要加强营养,本院酌定营养费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590元,因案情需要,原告为此支出的费用,系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15000元,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谭芬系孕妇在医院作的是保守治疗,无法确定孩子的具体情况,原告及孩子尚需做多项身体检查,这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酌定予以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受伤未造成严重后果,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礼道歉,原告谭芬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曹桂荣造谣中伤致原告的名誉受损的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本院主持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桂荣在本判决生效十日之内支付原告谭芬医疗费6087元、误工费1516元、护理费205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59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等损失,共计17073元;二、驳回原告谭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6元,原告谭芬负担776元,被告曹桂荣负担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XX伟人民陪审员 杨志林人民陪审员 邝德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肖莹莹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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