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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商初字第9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同利与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同利,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商初字第960号原告陈同利,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郭英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桓台县唐山镇前诸村。组织机构代码16441759-0。法定代表人田承海,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思刚,山东大地人(桓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同利与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泰实业公司)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同利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英祥,被告委托代理人付思刚第一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同利诉称,2003年9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部分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工地,并约定了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至今未支付租金,部分租赁物尚未返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34227.07元,违约金15000元,架扣赔偿款4785元,共计54012.07元。被告齐泰实业公司辩称,一、原、被告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9月9日,梁某某以被告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架杆、对焊机等租赁物,用于被告施工的东营经济园区五金建材市场B3区;对焊机每天每台租金40元,弯曲机每天每台租金15元,切断机每天每台15元;结算方式为拉走租赁物即日起到送回租赁物终了为结算时间,及时结算清楚,每月末结算一次;丢失架扣每个赔偿5.5元;如不按时结算,按应付租金日计千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合同签订当日收到原告弯曲机、切断机各1台,于同年同月10日收到对焊机一台,于同年10月2日收到电夯1台,并注明每天租金30元,于同年10月6日收到架扣1230个,并注明每天每个租金0.008元,收到架杆816米,并注明每米每天租金0.018元,于同年10月16日收到切断机1台,于同年10月23日收到架杆1134米,于同年11月21日收到架杆328米。原告于同年10月9日收到电夯1台,于同年11月30日收到切断机、弯曲机各1台,于同年12月7日收到对焊机1台,于同年12月8日收到铁架杆306.5米,于同年12月9日收到架杆30.5米,于同年12月15日收到铁架杆409米,于同年12月16日收到切断机1台、架扣360个,于同年12月21日收到架杆502米,于同年12月24日收到架杆357米,于同年12月26日收到架杆296米,于同年12月30日收到架杆378米。同年12月31日,梁某以被告名义与原告结算,欠原告租金10556.11元。被告至今未返还架扣870个。另查明,涉案工地施工单位系被告,项目负责人系梁某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8份、收货单11份、结算单1份、从东营区档案馆调取的技术资料3份在案佐证。原告提交其于2013年6月10日、6月15日与梁某、梁某某的视听资料各1份,上述证据均显示原告每年都向梁某、梁某某主张过权利,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认为,梁某某应当出庭作证,且其为了推脱责任的陈述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对租赁合同上“梁某某”签字有异议,申请本院笔迹鉴定。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一是原、被告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二是原告主张租金计算至2013年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是原告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原告提交的租赁合同系梁某某以被告项目部名义签订,梁某某的行为是否具有代理权应是首先查明的关键。若其系有权代理或职务行为,则承租方应系被告,若其系无权代理,则承租方系梁某某本人,除非构成表见代理。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技术资料等证据均表明被告系涉案工地的施工方及梁某某系项目负责人的事实,被告虽不予认可,但鉴于该证据来源及公示性质,本院予以采信。依据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梁某某的行为系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提出租赁合同中“梁某某”签字非本人所签,并提出以技术资料中“梁某某”签字为样本申请笔迹鉴定,既不符合检材要求,且结合实践中技术资料中负责人签字并非要求一定系本人签字的情况,该项申请,本院予以驳回。退而言之,即便认定梁某某并非职务行为而系挂靠被告施工,现有证据亦不能证明原告于签订案涉租赁合同时对梁某某挂靠被告事实应知或明知,鉴于挂靠施工法律关系的违法性及被告收取挂靠管理费与被告同意梁某某以被告名义施工的事实,应当由被告承担责任,若被告与梁某某因挂靠关系产生纠纷,可另案解决。综上,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存在租赁合同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租赁合同是否履行问题,结合原告提交的送货单、收货单及对账单,其上人员签名交叉,且对账单能够与送货单、收货单相互对应,足以证明合同实际履行事实。被告抗辩称上述单据签字人员并非被告工作人员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亦违反诚信原则,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二,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本案的问题是原告主张未归还租赁物租金至2013年4月26日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原、被告最后一次结算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至今未再结算,故应推定原告于最后一次结算时已知道租赁物无法返还,却未及时采取减损措施,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物,反而一直将丢失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放任损失扩大,显然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平原则,故原告主张丢失租赁物租赁费计算至2013年4月26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基于公平原则,被告应支付原告丢失租赁物赔偿款。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一、原告提交的视听资料能够证明其不断向梁某某、梁某主张权利的事实,且原告向案涉租赁合同的经办人主张权利符合常理和交易习惯,依法引起诉讼时效中断。再者,诉讼时效中断设立本意在于保护债权人,债权人若有证据证明其并不存在漠视权利的事实即引起诉讼时效中断,从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被告抗辩认为梁某某应出庭作证,但并未否认视听资料的真实性,该项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且即便被告对该视听资料的真实性有异议,亦应提供反证推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计算。本案中,诉争合同仅约定了结算方式,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约定,且原、被告于2003年年底结算时亦未约定付款时间,依据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并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除非超过法律保护的20年限制。因此,被告抗辩已过诉讼时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主张租金,本院仅支持至2003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金10556.11元,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租赁物赔偿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被告抗辩过高并申请调整,本院酌情调整为3000元。被告第二次庭审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齐泰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同利租金10556.11元、租赁物赔偿款4785元、违约金3000元,共计18341.11元;二、驳回原告陈同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4元,由原告负担855元,被告负担4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庆雷代理审判员  胡 杰人民陪审员  司建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纪慧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