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承民终字第01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与刘兰枝、王海英、王海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刘兰枝,王海英,王海春,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承民终字第01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姜跃利。委托代理人张秀文,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兰枝。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英。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海春。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刘景瑞,兴隆县兴隆镇正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士侠。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财险承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兰枝、王海英、王海春、原审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2011年12月23日11时30分许,杨东月驾驶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OK1**号轿车自西向东行驶至兴隆县半壁山镇佛爷来村路段,与道路北侧步行的王某某、张翠云相撞,造成王某某、张翠云受伤,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兴隆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东月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某、张翠云无事故责任。原告刘兰枝系王某某妻子,原告王海英系王某某与刘兰枝再婚婚生女儿,第三人王海春系王某某与前妻毕小信婚生儿子,杨东月驾驶的冀HOK1**号轿车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事故发生后,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王某某死亡后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142,400.00元(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7,120.00元,赔偿20年计算,计142,400.00元),丧葬费18,083.00元(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00元,6个月计18,083.00元),原告刘兰枝已60周岁,其扶养费47,110.00元(依据河北省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711.00元,赔偿20年计算的二分之一,计47,1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计257,593.00元。另查明,杨东月驾驶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OK1**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保额为300,00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审法院认为,杨东月驾驶冀HOK1**号轿车将王某某撞伤造成王某某抢救无效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杨东月驾驶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所有的冀HOK1**号轿车在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太保财险承德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刘兰枝、王海英及第三人王海春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刘兰枝、王海英及第三人王海春的损失未超出保险赔偿数额,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兰枝、王海英、第三人王海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0,00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兰枝、王海英、第三人王海春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47,593.00元。三、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兰枝、王海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00元,保全费1,800.00元,合计7,600.00元,由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公司上诉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因被害人受到犯罪侵犯,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本案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精神抚慰金与法律规定不符。2、被上诉人刘兰枝系死者王某某配偶,其之间无法定扶养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刘兰枝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丧失劳动能力及无生活来源,一审法院仅以年龄确认需要扶养,那么根据死者王某某的年龄,王某某生前也丧失了劳动能力,也不具有扶养能力。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刘兰枝、王海英、王海春答辩称,1、肇事司机杨月东是因为非法制造爆炸物品被判刑,与本次交通事故没有任何关系。2、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相互抚养义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兴隆县华钢商贸有限公司未参加二审诉讼活动。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另,在二审过程中,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肇事司机杨月东因为本次交通事故受到了刑事处罚。死者王某某出生于1953年8月13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时58周岁。本院认为,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公司提出的第一点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这是我国婚姻法确定的基本的法律原则,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刘兰枝已年满59周岁,并且没有退休金等稳定的收入保障晚年生活,参照国家规定的女职工退休年龄为55周岁的相关规定,刘兰枝可视为已丧失劳动能力,可以列入被扶养人范围,一审判决确定的被扶养人抚养费计算方式与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太保财险承德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娟审 判 员 张广全代理审判员 张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明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