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沈国贤、陆跃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沈国贤,陆跃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17863号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屠雄刚。委托代理人董拥军,男。委托代理人陈长荣,男。被告沈国贤,男,1960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陆跃英,女,196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沈国贤、陆跃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支付2005年7月至2014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7,084.80元。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原告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所提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谊都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审判员  严晓为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的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