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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县民初字第276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罗胜、唐翊源与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胜,唐翊源,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县民初字第2762号原告罗胜,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原告唐翊源,男,汉族,2011年6月27日出生,系罗胜之子。法定代理人罗胜,女,汉族,1976年9月28日出生。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裕,湖南科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负责人胡湘江,组长。委托代理人丁诚,湖南嘉仕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胜、唐翊源与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刘家冲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胜、唐翊源请求判令:刘家冲组发放罗胜和唐翊源土地补偿费等共计5906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家冲组答辩要点:2012年12月27日(古历),刘家冲组召开组员大会形成决议约定:外嫁女户口未迁出,只可享受国家待遇,不享受组上待遇。罗胜之父罗长泉作为该户户主签字确认该决议。2014年2月18日,刘家冲组再次召开组员大会,通过《2013年大岭村刘家冲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该分配方案规定:“外嫁女按集体人口百分之五十补偿金补偿分配,外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户凭独生证按集体人口百分之五十补偿金补偿分配。”罗长泉亦在《大岭村刘家冲组土地补偿分配到户公示内容》签字确认。后,罗胜签字确认领取了50%份额的征收补偿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罗胜因出生随其父亲罗长泉落户刘家冲组(户主为罗长泉)。2010年6月29日,罗胜与XX在长沙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6月21日生育一子唐翊源,唐翊源出生后随母罗胜落户刘家冲组。2、后因上海大众汽车项目征收,被告刘家冲组获得征地补偿费、集体包干设施费、杆线迁移费等征收收益并由其统一主持分配。被告刘家冲组通过召开户主大会以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通过《2013年大岭村刘家冲组土地补偿金分配方案》,该方案规定:“外嫁女按集体人口百分之五十补偿金补偿分配,外嫁女的子女不参加分配。独生子女户凭独生证按集体人口百分之五十补偿金补偿分配。”3、现刘家冲组已发放上述征地补偿费中的80%即4030845元并按人均29530元予以分配。罗胜按50%份额领取14765元,唐翊源未参与此次分配。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1、罗胜和唐翊源是否享有刘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资格。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应以依法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籍为基本原则,依法取得包括自然取得(出生取得)和法定取得(因婚姻、收养、遗赠抚养协议、行政命令等取得),同时兼顾在该集体经济组织中生产、生活等情形。罗胜因出生落户刘家冲组并在该组生产、生活。另,参照未成年人随父随母落户自愿的户口管理政策,妇女与其配偶户籍所在地不一致的,其未成年子女可以随父落户,也可随母落户。在农村落户的未成年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唐翊源因出生随其母罗胜将落户该组。现刘家冲组未提交罗胜和唐翊源在其他集体经济组织享有成员资格的证据。故此,本院认定原告罗胜、唐翊源享有刘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通过民主议定程序的分配方案是否侵犯罗胜、唐翊源的合法权益。刘家冲组辩称,罗胜之父罗长泉作为户主签字同意组上决议及《大岭村刘家冲组土地补偿分配到户公示内容》,并由罗胜签字领取50%份额征收补偿款。本院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土地补偿费等权利的放弃,应有成年家庭成员明确意思表示和授权,虽罗长泉作为户主签字确认《大岭村刘家冲组土地补偿分配到户公示内容》,但刘家冲组未提交确凿证据证实罗胜亦同意该分配方案,故此,本院对此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土地征收补偿款属于集体土地被征收的农民集体所有,当集体经济组织决定将土地征收补偿款进行分配时,应平等保护该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的合法权益。刘家冲组在土地征收后以村民大会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制定土地补偿分配方案,该民主议定程序是村民自治的表现,是保证集体收益公正分配的程序性事项。但民主议定事项不应违反法律的规定,不能以多数人的意见不当剥夺个别成员的合法权利,否则该部分民主议定内容应为无效。刘家冲组根据组上决议认定罗胜系外嫁女按50%份额予以分配及唐翊源系外嫁女子女不参与此次征收收益的分配,该内容侵害了罗胜和唐翊源的合法权益,应无效。3、罗胜是否享有独生子女证奖励14765元。本院认为,刘家冲组制定的分配方案规定:“独生子女户凭独生证按集体人口百分之五十补偿金补偿分配”,经查,罗胜与XX夫妇领取了独生子女证,故此,本院对原告罗胜要求独生子女奖励14765元,予以支持。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罗胜和唐翊源具有刘家冲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应享有与该组其他村民同等分配集体收益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的规定,现刘家冲组未就土地征收收益分配给唐翊源,亦未就土地征收收益100%份额分配给罗胜,侵害了唐翊源和罗胜的合法权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发放原告罗胜、唐翊源征收补偿款合计590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77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长沙县干杉镇大岭村刘家冲村民小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朱 迪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华隆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四条劳动群众集体组织的财产属于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包括:(一)法律规定为集体所有的土地和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等;(二)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三)集体所有的建筑物、水库、农田水利设施和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等设施;(四)集体所有的其他财产。集体所有的土地依照法律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由村农业生产合作社等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可以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