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姜文芹、王玉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姜文芹,王玉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经开民初字第00973号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白铁鸿,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百功,该公司职员。被告:姜文芹,女,汉族,1981年8月2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被告:王玉江,男,汉族,1966年3月15日出生,住吉林省永吉县。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张继存,吉林市鑫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君公司)与被告姜文芹、王玉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百功及被告姜文芹、王玉江的委托代理人栾流星、张继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26日,被告姜文芹从原告处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两台三一牌挖掘机(两台型号均为SY235C,机号11SY023661838、11SY023662238)。上述每台挖掘机货款为98万元,两台挖掘机货款共计196万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的约定,若被告姜文芹不按时偿还银行贷款,原告提供给被告所承担的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因被告姜文芹未按时偿还银行按揭欠款,原告已经累计为被告垫付按揭欠款人民币1522541.63元,被告至今只支付给原告人民币263509.10元,到起诉之日止,被告姜文芹还欠原告人民币1259032.53元。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被告姜文芹应给付原告违约金62720元。被告王玉江作为被告姜文芹的担保人,应依法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所有合同均是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是受法律保护的,被告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正是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姜文芹立即给付购买原告的两台三一牌挖掘机原告为被告垫付的银行按揭欠款共计人民币1259032.53元;二、被告姜文芹给付违约金人民币62720元;三、被告姜文芹、王玉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异议,需要对具体数额进行核实,希望原告提供全部账目,将本案的账目核实清楚。关于违约金问题,应扣除两份保证金,即应扣除两个3920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三君公司与被告姜文芹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AJ1126035、AJ1126036),均约定:被告姜文芹从原告处购买三一牌SY235C型挖掘机一台,每台价款98万元、首付款19.6万元,首付款被告姜文芹在2011年11月5日前直接支付给原告,余款通过银行按揭方式于2011年11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办理按揭的有关费用由被告姜文芹承担,具体为保证金39200元、保险费35280元、抵押公证费2568元、管理费14700元,以上按揭费用合计91748元在2011年11月5日前付清……等。当日,原告又与二被告签订《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姜文芹提供银行按揭贷款的担保服务,被告王玉江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原告对被告姜文芹享有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产品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定支付两台挖掘机的首付款及保证金、保险费、抵押公证费、管理费,原告交付了两台挖掘机。2011年12月1日被告姜文芹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35921116000616),贷款金额1568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用途为购设备,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姜文芹因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姜文芹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被告姜文芹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522541.63元。该笔代付款被告姜文芹已偿还原告263509.10元,尚欠1259032.53元未予支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产品买卖合同》、《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个人贷款合同》、贷款还款凭证等在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姜文芹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姜文芹因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姜文芹未按时偿还银行贷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姜文芹偿还银行贷款共计1522541.6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姜文芹应将原告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1522541.63元给付原告。因被告姜文芹已向原告偿还263509.10元,故其还应向原告支付的欠款数额为1259032.53元。因被告王玉江为原告对被告姜文芹享有的担保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故其依法应对上述1259032.53元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另外,根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还贷期内出现逾期还贷情形,被告姜文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相应比例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由原告从按揭保证金中直接扣除,无需征得被告姜文芹同意。因被告姜文芹已按照其与原告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之约定向原告支付了购买两台挖掘机的按揭保证金共计78400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6272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文芹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欠款1259032.53元;二、被告王玉江对上述第一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96元,由被告姜文芹负担15904元,由原告吉林三君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79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葛平人民陪审员 郑蕾人民陪审员 张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梁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