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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倪维仲与黄芝度、项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维仲,黄芝度,项蓓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苍龙商初字第1416号原告:倪维仲。委托代理人:陈焕付。被告:黄芝度。被告:项蓓蕾。原告倪维仲诉被告黄芝度、项蓓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伟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倪维仲的委托代理人陈焕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芝度、项蓓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维仲起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4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被告亲自出具借条。后经催讨,被告拒不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被告黄芝度、项蓓蕾偿还原告倪维仲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倪维仲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婚姻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用于证明被告黄芝度向原告借款的事实;5.汇款凭证,用于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黄芝度、项蓓蕾均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4月14日,被告黄芝度向原告倪维仲借款50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并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另查明:1.原告起诉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六个月以内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2.被告黄芝度与项蓓蕾于2007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黄芝度向原告倪维仲借款50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本案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黄芝度未能及时归还借款必然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因此被告黄芝度应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涉案债务虽然系以黄芝度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被告黄芝度和项蓓蕾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项蓓蕾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同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财产清偿的情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倪维仲要求被告黄芝度、项蓓蕾共同偿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黄芝度、项蓓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倪维仲借款5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4年8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黄芝度、项蓓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 达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