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民初字第37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王某与肖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肖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丰民初字第3787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肖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张国栋,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俊月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肖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郝文华、张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年××月××日,原、被告双方在唐山市丰润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建房屋正房四间,门房四间;共同购置奥拓汽车一辆、拖拉机一辆。原、被告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前互相了解不多,双方就草率结婚。婚后原告发现被告有家暴恶习,经常对原告进行殴打,使原告身心疲惫。原告曾试图挽回这段婚姻,但被告丧心病狂,对原告更加粗暴,经常当街对原告进行辱骂。现原、被告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婚后财产,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某甲辩称,王某在诉状中所述不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经人介绍后,双方互有好感,于是确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领取了结婚证,婚后感情尚好。只是由于原告经常夜不归宿,夫妻争执产生了一些小摩擦,但并未影响夫妻感情。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正房四间、门房四间是被告婚前为儿子肖某乙所建,是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奥拓车是被告与原告结婚时用自己婚前的钱买的。拖拉机已经不存在了,给别人顶账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告系再婚,被告系第三次结婚,婚后双方未育有子女。原告王某与前夫育有一子,现随其父亲共同生活。被告肖某甲与前妻育有一子肖某乙,现已成家另过。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因家庭琐事偶尔发生争吵。2014年5月左右原告搬出家中在外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复印件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已过不惑之年,均有过失败的婚姻,重新组建家庭后,双方应冷静分析以往婚姻失败的原因并加以改正。夫妻之间应相互多看对方的优点与长处,多找自己的缺点与不足,学会包容与忍让,共同创造圆满和谐的家庭生活环境。尽管原被告存在一定矛盾,但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肖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俊月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湘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