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越商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7
案件名称
汪正明与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明,王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越商初字第2639号原告汪正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傅燕敏。被告王志强。原告汪正明与被告王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骆春泉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傅燕敏,被告王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中旬,被告王志强因需向原告汪正明借款,原告于同年3月31日以现金方式借给被告王志强100000元,双方约定该款于同年6月30日前归还,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嗣后,被告除已支付利息7000元外,本金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本案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按日0.2%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因此支出的诉讼代理费3000元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被告辩称:对于借款时间及借款数额无异议,自己已经归还了两期借款各7000元,合计14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过高,不应当计算违约金。对于代理费3000元无异议,应当由自己支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1份,证明2014年3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期到同年6月30日止,双方还对违约金作了约定,逾期按日0.2%计算违约金,并且被告承诺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1份、代理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花费律师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经质证,对于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志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志强因需于2014年3月31日向原告汪正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被告王志强应于2014年6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到期不还,每逾一日,自愿按照借款本金0.2%支付违约金,若引起诉讼,聘请律师及在诉讼中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依约交付现金后,被告王志强到期未还,故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条,其主要条款齐全,权利义务明确,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交付借款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理由正当,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诉讼代理费,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由被告承担,且原告提供了相应的代理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已归还原告14000元利息,因原告只认可7000元,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息,对于双方认可的被告已归还7000元的利息,可在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逾期利息中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志强应归还给原告汪正明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告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在履行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利息7000元);二、被告王志强应支付给原告汪正明因诉讼所支出的代理费3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汪正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由被告王志强负担,并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骆春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鲁 燕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