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0-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恒、晁富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王桂恒,晁富改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07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代表人李震,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张帆,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恒,男。委托代理人曹万宝,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晁富改,男。委托代理人晁付勇,男。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桂恒、晁富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宛民初字第2183号民事判决,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帆、被上诉人王桂恒的委托代理人曹万宝、被告晁富改的委托代理人晁付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5月30日13时30分许,被告晁富改驾驶豫R288**号铃木两轮摩托车沿中州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阳市中州路第五小学门前道路与由西向东在机动车道逆向行驶王桂恒驾驶的森地牌电动车相撞,造成王桂恒、晁富改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B1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桂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富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桂恒被送往南阳市第一人民医院,入院诊断:1、左股骨干粉碎性骨折;2、左髌骨粉碎性骨折。2013年6月22日出院,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32145.94元。出院医嘱:1、定期换药,避免感染,术后14天拆线;2、卧床休息,陪护一人,不可下地负重;3、2月后复查,据X线片情况决定下地时间。4、住院期间有家属陈建英在院陪护。南阳市卧龙区法律援助中心委托,南阳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科威司法鉴所(2013)临鉴字第246号伤残鉴定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桂恒左下肢损伤评定为IX级。晁富改驾驶的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被保险人为晁富改,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审法院认为:一、公民的生命健康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王桂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告晁富改驾驶的豫R288**普通两轮摩托车,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且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期间内,应由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保险金额内直接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晁富改承担赔偿责任。二、王桂恒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以下赔偿项目:1、医疗费32145.94元;2、误工费,原告提交证据与原告本人陈述工作不一致,故误工费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25379元/年÷365天×150天=10429.7元;3、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医院诊断证明,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故原告在南阳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护理费25379元/年÷365天×1人×90天=6257.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5、营养费690元;6、交通费结合实际情况以支持500元为宜;7、残疾赔偿金,原告举证证明自2011年元月至今在南阳市宛城区东关街道办事处东拐街公议门32号租住至今,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为本市,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计算,为20442.62元/年×20年×20%=81770.48元;9、精神抚慰金7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39483.92元,被告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下余元17483.92元,结合本次事故王桂恒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晁富改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责任比例按7∶3划分,被告晁富改应赔偿原告王桂恒5245.2元。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恒一次性支付赔偿金122000元。二、限被告晁富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桂恒一次性支付赔偿金5245.2元。诉讼费2900元,原告王桂恒承担50元,被告晁富改承担284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晁富改承担。信达财险南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桂恒为农业户口,无充分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工作,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应依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期限认定错误;精神抚慰金过高;非医保用药应予扣除;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王桂恒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晁富改辩称:同意原审判决。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桂恒虽为农业户口,但原审中提供了租房合同、所居住居委会及派出所的证明等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城镇生活、工作,原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有充分依据。被上诉人王桂恒住院23天,其出院医嘱“2月后复查,据据X线片情况决定下地时间”说明至少在出院2个月后被上诉人才有可能下地行走,原审据此确定护理期限为90天符合实际。被上诉人王桂恒构成九级伤残,原审综合各因素支持精神抚慰金7000元较为合理。被上诉人王桂恒用药系治疗所必须,理应由上诉人予以赔偿。设立交强险的宗旨在于保护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第三人,免使第三人在肇事方无力赔偿时得不到救助,不应分项赔偿。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129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