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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慈商特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立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周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甬慈商特字第187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黄维,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竺飞雄、薛胜利,浙江金穗(杭州湾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周立。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独任审判员芦吉权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称: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编号为128C1282012000071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申请人所担保债权为自2012年7月31日至2014年7月25日期间,在2400000元的最高融资余额内,申请人依据与债务人慈溪市安立防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立公司)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等而享有的债权;被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合同规定的期间和最高额度内,申请人依据主合同发生的所有融资债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诉讼费等;抵押财产为被申请人名下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8号楼1101室的房地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慈房权证2003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慈国用2××3第0110697号)。案外人熊华芳亦在该合同中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2年8月3日办理抵押登记,申请人取得了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1**号房屋他项权证。2012年7月31日,申请人与借款人安立公司签订编号为128C128201200007的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所称借款额度,系指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由申请人向借款人提供的贷款的本金余额的限额;在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对借款额度可循环使用;只要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不超过借款额度,借款人可连续申请提取借款,不论提款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但借款人每次所申请提取的借款金额与借款人未偿还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余额之和不得超过借款额度;借款额度为1700000元;期限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用途为采购原材料;贷款采用固定利率,月利率6.5088‰;还款方式为按季于每季末月的20日结息,本金按借款借据载明的期限一次性归还;还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申请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时支付利息的,申请人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从欠息日起按前述罚息利率计收复息。2013年8月1日,申请人依借款人安立公司申请,向其发放贷款1700000元。借款借据另载明:到期日为2014年7月25日。借款人安立公司取得借款后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3月20日,未支付之后的利息;2014年7月25日届还款期,其亦未依约还本付息。至2014年10月7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700000元、利息46841.66元、罚息40940.36元、复利1514.61元。现请求: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周立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8号楼1101室的房地产,所得款项优先用于清偿借款人安立公司应归还或支付给申请人的如下款项:1.借款1700000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46841.66元、罚息40940.36元、复利1514.61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700000元及欠息4684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32‰计算的罚息及复利;3.本案申请费。本院依法向被申请人周立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材料,但遭到退回。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为申请而提交的证据均具证明力,可以证实申请人主张的事实。本案涉及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依法成立且有效。现申请人已按约向借款人安立公司发放贷款,借款人安立公司取得借款后未如约还本付息,显已违约。申请人有权依约要求借款人安立公司还本付息,并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及复利。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周立提供抵押的位于慈溪市浒山街道大通花园28号楼1101室、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慈房他证2012字第0091**号项下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如下范围内优先受偿:1.借款1700000元;2.至2014年10月7日的利息46841.66元、罚息40940.36元、复利1514.61元及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以借款1700000元及欠息46841.6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9.7632‰计算的罚息及复利;二、本案申请费10380元,由被申请人周立负担,因申请人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已交纳本院,故由申请人在上述第一项变价后所得款项中一并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芦吉权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邹燕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