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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初字第2672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孔祥臣与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祥臣,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6729号原告:孔祥臣,男。被告: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83号东九楼537号,注册号110108007067576。法定代表人:赵胜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戎翠兰,女,该公司会计。原告孔祥臣诉被告晓元互联(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元互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敬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祥臣与被告晓元互联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戎翠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孔祥臣诉称:我于2006年10月7日入职晓元互联公司,2013年11月6日离职,月工资7800元。因晓元互联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且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双方解除了劳动关系,现要求晓元互联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仲裁审理阶段,该仲裁委认定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由我提出并与晓元互联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此认定实属不清,因晓元互联公司一直存在欠发工资的情况,解除劳动关系也并非我提出。不存在我提出辞职的情况,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也是由晓元互联公司出具的,虽然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但晓元互联公司并未依照协议约定给付工资,且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协议中,并未涉及经济补偿金事项,故晓元互联公司应当依法给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讼请求:判令晓元互联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2400元且诉讼费由晓元互联公司承担。晓元互联公司辩称:孔祥臣自行提出离职,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孔祥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孔祥臣于2006年10月7日入职晓元互联公司,担任工程师一职。自2012年8月起,孔祥臣的月工资标准调整为7800元。晓元互联公司支付孔祥臣工资至2013年9月30日,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6日。孔祥臣与晓元互联公司签订了《解除合作协议书》,双方约定:一、甲乙双方于2013年11月6日解除合作关系。二、甲方支付乙方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6日的工资,共7156.06元人民币……甲方处加盖有晓元互联公司公章,乙方处载有孔祥臣签字。就离职原因一节,孔祥臣于仲裁庭审中曾述:“因公司长期不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提出并于2013年11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本案庭审中孔祥臣主张系双方协商一致,由晓元互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主张提交相应证据。晓元互联公司主张系孔祥臣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另查,孔祥臣曾以要求晓元互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孔祥臣的全部申请请求。孔祥臣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7179号裁决书、京海劳仲字(2014)第4335号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孔祥臣主张双方协商一致,由晓元互联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以此为由要求晓元互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但其于仲裁庭审中自述系“申请人提出并于2013年11月6日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现孔祥臣主张系晓元互联公司向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但未就其该主张提交相应证据,而晓元互联公司亦主张系由孔祥臣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故本院对于孔祥臣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从而确认由孔祥臣提出,晓元互联公司与孔祥臣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鉴于此,孔祥臣要求晓元互联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孔祥臣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孔祥臣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马 敬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星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