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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西行初字第4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1-27

案件名称

王文彦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彦,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西行初字第444号原告王文彦,女,1932年10月2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仇春荣(原告王文彦之女),1965年3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宗雷,北京市华尔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二龙路27号。法定代表人王少峰,区长。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干部。委托代理人张英奎,男,北京市西城区宣房房屋管理公司职员。原告王文彦不服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作出的行政答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文彦之委托代理人仇春荣、宗雷;被告区政府之委托代理人高洁馨、张英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宣房房屋经营公司二分部针对原告王文彦的申请,作出被诉《答复》,该答复主要内容为:王文彦:您提交的《公有住宅承租人变更申请书》由吴宝珊于2014年7月3日上午8:30交到管理员办公室,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就您提交的申请变更承租人答复如下:一、《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租赁期限内原承租人死亡或迁出北京市,原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的,原承租���配偶及同户籍家庭成员无异议的,方可办理更名手续。二、北京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掌握的情况是:珠朝街XX号原承租人仇效林于2014年1月15日死亡。其妻刘秀芝于2014年1月28日已将户口变更,其变更情况如下:户主刘秀芝(配偶),之女杨琦,之婆婆王文彦、之妹妹仇春荣。三、根据以上情况:王文彦本人提出更名申请后,还必须向宣房房屋经营公司提供原承租人仇效林死亡证明复印件,销户证明复印件,及同户籍其余三人的书面同意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且其余三人亲自到房管所管理员处当面签字认可。为证明被诉《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区政府在答辩期内提交并当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2、王文彦的《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书》及其EMS快递单;3、王文彦的《房屋租赁契约》;4、仇效林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告王文彦对被告区政府出示上述证据材料均无异议,但认为王文彦对仇效林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并不知情。原告王文彦诉称,北京市西城区珠朝街XX号X-X号公有房屋原承租人系原告王文彦。原告王文彦再婚后为解决继子仇效林工作问题,提前退休与其互换户口。1992年1月31日,在原告王文彦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区政府将本案诉争公房承租人变更为仇效林。2004年原告王文彦户口再次迁回诉争公房。2014年1月15日仇效林去世,诉争公房现无承租人。原告王文彦自1962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诉争公房内,2014年7月3日王文彦向宣房房屋管理公司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申请,同年7月14日,宣房房屋管理公司作出被诉《答复》。原告王文彦认为被诉《答复》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为证明自己主张,原告王文彦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材料:1、王文彦、仇效林、仇春荣的户口本复印件;2、王文彦的《房屋租赁契约》;3、仇效林的死亡证明;4、北京市西城区陶然亭街道出具的《证明》;5、北京客车总厂出具的《证明》;6、原告王文彦《公有住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书》及EMS快递单;7、申请试用户口审批表;8、仇效林的《公有住宅租赁合同》;9、证人出庭出具的证人证言。被告区政府对原告王文彦出示的上述证据材料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材料1——3无异议;证据材料4出具时间为2001年,因此只能证明2001年之前原告王文彦的居住情况;证据材料5——9真实性存疑。被告区政府答辩称,原告王文彦未提供承租人仇效林死亡证明及销户证明,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且在外无其他住房的事实,同时也未提交同一户籍其他家庭成员同意更名的书面证明。依据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第七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内,��方外迁或死亡,乙方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本机关所作的不予更名答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王文彦不符合成为诉争公房承租人的资格,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证据形式的要求,上述证据材料真实、合法,和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北京市西城区珠朝街XX号(房号为X-X)公房原承租人为仇效林。仇效林于2014年1月15日去世。原告王文彦系仇效林之继母,2014年7月3日王文彦向北京市西城区宣房房屋管理公司提出变更公房承租人书面申请,2014年7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宣房房屋管理公司作出被诉《答复》。本院认为,被告区政府作为公房管理部门,具有针对原告王文彦的申请作出答复的法定职责。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诉《答复》的合法性问题。目前公房管理部门在住宅公房原承租人死亡后,履行公房承租人变更职责过程中遵循的规范性文件主要是《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该合同第七条规定,租赁期限内,承租人外迁或死亡,承租人同一户籍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又无其他住房的家庭成员愿意继续履行原合同,其他家庭成员又无异议的,可以办理更名手续。根据上述规定,原承租人死亡后,原承租人的家庭成员如果想继续承租公房应同时具备四个条件:1、在原承租人死亡时与原承租人同一户籍;2、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在诉争公房处共同居住两年以上;3、无其他住房;4、其他家庭成员���异议,且有资格提出异议的家庭成员也应当符合前述三个条件。被告区政府在被诉《答复》中认为原告王文彦需要提交“同户籍其余三人的书面同意书、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且其余三人亲自到房管所管理员处当面签字认可”,但被告区政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答复》中所称的同户籍家庭成员在原承租人去世前与原承租人共同居住两年以上并无其他住房,即被告区政府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诉《答复》中所称同户籍的其他家庭成员具有针对原告王文彦提起的变更公房承租人的申请提出异议的资格。故被告区政府作出被诉《答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王文彦诉请撤销被诉《答复》,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于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针对原告王文彦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作出的答复。二、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针对原告王文彦提出的公房承租人变更申请重新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政府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冒智桥人民陪审员  石静慧人民陪审员  陈培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鹏书 记 员  王 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