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11
案件名称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吉祥、刘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吉祥,刘长权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铁西商初字第79号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安达市牛街三公里。法定代表人李庆荣,职务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彭晓峰,男,198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李吉祥,男,195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被告刘长权,男,195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安达市。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达联社)与被告李吉祥、刘长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宝徐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吉祥、刘长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达联社诉称,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吉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48,000.00元,利率9.96‰,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到期日2014年6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刘长权为保证人,被告李吉祥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祥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吉祥支付本息合计56,512.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8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被告刘长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吉祥、刘长权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签订《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吉祥向原告所属的卧里屯信用社借款48,000.00元,利率9.96‰,逾期还款按借款利率30%加收罚息,到期日2014年6月5日,同时约定被告刘长权为保证人,被告李吉祥于同日出具借据1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吉祥未按合同履行义务,截止2014年8月8日,被告李吉祥尚欠本金48.000.00元,利息8,512.00元,被告刘长权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农户最高额互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提供借款,被告李吉祥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并给付利息,被告刘长权作为保证人,对该笔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请求合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吉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安达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8,000.00元,给付利息8,512.00元,合计56,512.00元(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8月8日,实际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二、被告刘长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6.00元,由被告李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宝徐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