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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5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杨某抢劫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鑫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穗海法刑初字第135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鑫,男,1988年8月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九江市人,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2009年8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2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7月5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4)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鑫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文鑫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文鑫于2014年3月6日6时许,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19巷65号楼501室,采用爬窗入内的方式,盗得被害人陈锐的狮涛牌电剪1把、短裤355条(共价值人民币12737.5元)后逃离现场。同年7月5日,被告人杨文鑫到本市海珠区鹭江东约新街67号四楼的制衣厂内,采用上述方式欲实施盗窃时,被被害人李重庆发现,被告人杨文鑫遂持扫帚对被害人李重庆进行殴打以抗拒抓捕。后被告人杨文鑫当场被群众抓获。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侦查报告、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文鑫的身份材料及前科查询材料,监控录像光盘,广州市海珠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穗海价鉴(赃)(2014)1593号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穗海公(司)鉴(伤)字(2014)152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穗海公(司)鉴(痕迹)字(2014)62号痕迹检验鉴定书,九江市庐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庐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被害人陈锐提供的收据清单,被害人陈锐、王艳、李重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文鑫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杨文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鑫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文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杨文鑫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杨文鑫在本案的暴力程度较低,对人身的危险性较轻,故指控被告人杨文鑫的行为构成转化型抢劫据理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文鑫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惟被告人杨文鑫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文鑫在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文鑫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文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文鑫盗窃所得的财物,发还给被害人陈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韦晓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慧超黄韩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