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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沈中执复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申请复议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辽宁省科学技术馆,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辽宁科技馆商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沈中执复字第66号申请复议人(原审异议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法定代表人:张英群,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武晓波,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劲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晓旭,辽宁成功金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辽宁科技馆商场。负责人:马传和,该商场经理。申请复议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21日作出的(2014)沈河执字第299-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原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与被执行人辽宁科技馆商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沈河区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38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被告辽宁科技馆商场偿还原告中国银行沈阳市沈河区支行借款人民币478万元(本金),借款利息405万元整(按本金478万元计算),及案件受理费等。执行中,沈河区法院于2012年7月25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299-1号执行裁定书,变更沈阳瑞阳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于2012年7月26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追加了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为本案被执行人,并于2012年12月24日冻结了辽宁省科学技术馆在建设银行存款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2013年12月9日,沈河区法院对2012年7月26日作出(2004)沈河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进行更正,将裁定书第1页第7行内容“第三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住所地:国药集团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市崇文区永外三元西巷甲12号。代码:71092573-7。法定代表人童汉玉,该馆馆长。”更正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长白9-10号路6号。法定代表人:张英群,该馆馆长”。辽宁省科学技术馆向沈河区法院提出异议,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违反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上述(2004)沈河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另查,执行听证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提供企业档案登记资料一份,记载“企业名称: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10000004938372,企业类型:全民所有制”。异议人提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记载“机构名称:辽宁省科学技术馆,机构类型:事业法人”。执行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本案中,虽然异议人提供的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载明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的机构类型为事业法人,但从其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来看,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的企业类型及经济性质为全民所有制,系企业法人,故本院2012年7月26日作出的(2004)沈河执字第299-2号执行裁定书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关于异议人提出的被追加的“第三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住所地等信息错误问题,本院已对该执行裁定书予以更正。另,关于异议人提出本院作出的(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383号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等问题,应通过其他法律程序解决。综上,本院追加异议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无不当,异议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异议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的异议请求。对此,复议申请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向本院复议称:第一,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复议申请人系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不能适用企业法人的相关规定。第二,作为执行依据的(2003)沈河民二合初字第1383号调解书认定事实存在错误。第三,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辽宁科技馆商场的负责人马传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银行贷款,并将债务转嫁给辽宁科技馆商场。目前,法院正在审理马传和诈骗案件,其审判结果将影响到本案的审理与执行,请求暂缓执行。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复议申请人即具有企业工商管理登记又具有事业单位登记的双重身份,对外可以企业身份经商,对内可以事业单位实施管理。本案而言,是对外的一种借贷行为,应视为经营行为,执行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第1款规定并无不当;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依据错误问题,不属本次复议审查范围;关于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辽宁科技馆商场的负责人马传和,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骗取银行贷款,并将债务转嫁给辽宁科技馆商场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务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依此规定,复议申请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执行法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辽宁省科学技术馆的复议请求。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杨 晶审判员 崔 敏审判员 乔维修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卢俊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