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泉民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平型关路692号1层。组织机构代码:745634139。法定代表人胡月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龙,上海市成平���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宝盖科技园捷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78451663-7。法定代表人郑美玲,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聪晓,男,1985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上诉人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万达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飞凯路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狮市人民法院(2014)狮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万达奴公司自2009年起即长期委托飞凯路公司加工服装,期间双方多次进行对账结算。2013年1月2日,万达奴公司尚欠飞凯路公司服装加工款3254588.50元,其中包含代销款158352元。2013年1月2日至2013年2月6日,万达奴公司陆续偿付飞凯路公司35万元。2013年4月16��,飞凯路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2日,万达奴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裁定驳回万达奴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万达奴公司对原审法院裁定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8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3年12月3日,原审依法作出判决,判令万达奴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飞凯路公司加工款2746236.50元及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驳回飞凯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万达奴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重审,于2014年2月18日裁定发回重审。2014年3月14日,原审法院重新立案审理。原审判决认为,飞凯路公司、万达奴公司均具备合法的经营主体资格,其加工服装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万达奴公司尚欠飞凯路公司的服装加工款2904588.50元中,包含代销款158352元,这属于两个不同性质的合同关系,可能涉及到不同法院的管辖问题,因此,不宜合并处理。飞凯路公司可就代销款部分另行主张权利。万达奴公司结欠飞凯路公司加工款后,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违约,飞凯路公司有权要求万达奴公司偿付尚欠的加工款274623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万达奴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服装加工款2746236.5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3年4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37元,由石狮市飞凯路服饰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67元,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8770元。宣判后,万达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万达奴公司上诉称:一、重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错误。上诉人一直对飞凯路公司蔡建兴与万达奴公司胡月清2013年1月2日和2013年3月27日的电话录音内容持有异议,重审竟然认定没有争议,这样的电话通话,作为对账乃至判案���依据,显然是错误的,更何况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录制通话,不仅在取得方式上存在瑕疵,而且在通话中没有一句话是关于涉及本案加工款具体金额的内容,重审竟然以“并未表示否认”就推断是承认,荒谬至极。关于21份对账单,除了2010年1月31日、2010年4月6日、201年5月3日、2010年5月25日四份对账单外,其余17份对账单均是由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复印件,而且从未得到上诉人的确认。一审判决却错误地将其编织成证据链条,事实上,这样的证据链是不存在的,是被上诉人刻意编制而成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9条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根本不能成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重审判决认定的加工款金额没有事实依据。重审判决所确认的加工款金额是依据“原告的陈述与《加工对账清单》”。如前所述,《加���对账清单》是被上诉人自行制作的,根本没有证明效力,不能作为定案的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万达奴公司与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除了对原审认定的“2013年1月2日万达奴公司尚欠飞凯路公司货款3254588.50元”一节事实有异议外,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其余事实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双方没有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万达奴公司是否尚欠与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货款2746236.50元?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上诉、答辩主张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提供的两份电话录音记录与蔡建兴、胡月清两次通话录音的主要内容基本吻合,原审对该电话录音记录予以认定并无不妥。从蔡建兴与胡月清在2013年1月2日的通话中,胡月清对蔡建兴主张周常开在2012年9月24日对账确认万达奴公司尚欠飞凯路公司3304588.50元的事实并未表示否认,只是强调9月份有付过5万元,以及上述欠款中把代销部分都计算在内的情况。胡月清并主张代销包括两部分内容,一部分是飞凯路公司多做的,还有一部分拖延货期的,是多年一直以来的,不只是去年的,包括在李祥手上的。蔡建兴在通话中承认飞凯路公司在2012年9月份收到万达奴公司汇款5万元。胡月清在2013年3月27日与蔡建兴通话中也主张代销部分有一百五六十万元。但是,上诉人万达奴公司在诉讼中,对结欠飞凯路公司的款项里包含代销款及其金额的主张,除飞凯路公司副总蔡建兴在通话中自认结欠款中包含两款代销服装(WF5389款、WF5390款)金额158352元外,并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据此,蔡建兴与胡月清在2013年1月2日的通话内容,可以证明上诉人万达奴公司在2013年1月2日尚欠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服装加工款3254588.50元,其中包含代销款158352元的事实。虽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与上诉人万达奴公司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但基于双方长期的合作关系,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持有的22份加工对帐清单(原件及传真件)的时间顺序,每期对账的结欠金额即是下期对账的余额,每期对账体现的收到货款的时间、金额与上诉人万达奴公司所提供的汇款明细上汇款的时间、金额相一致,且上诉人万达奴公司周常开在2012年9月24日确认的欠款数额与蔡建兴、胡月清在2013年1月2日的通话中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上诉人万达奴公司对结欠飞凯路公司的加工款中包含一百五��十万元代销款的主张,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认定上诉人万达奴公司现尚欠被上诉人飞凯路公司服装加工款2746236.5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万达奴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30037元,由上诉人上海万达奴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丽阳代理审判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蔡炳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林秋韵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