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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8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陈伟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万法刑初字第01087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伟,男,1987年12月19日出生于重庆市奉节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2年1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重庆市万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万州区看守所。辩护人向立,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万州未检刑诉(2014)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贵玲、被告人陈伟及其辩护人向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6日1时许,张某某为调解他人与谭某某的矛盾,电话告知谭某某到万州区乐巢酒吧。然后,谭某某与被告人陈伟一同前往。张某某同时邀约了寿某某、王某某。双方见面后,被告人陈伟与寿某某发生争吵,寿某某用拳头打向被告人陈伟的头部,后二人均拿出刀挥舞,但被旁人拉开。被告人陈伟后持刀追砍被害人王某某,致其背部受伤,被害人张某某在劝解过程中也被陈伟砍伤。后被告人陈伟逃离现场。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伟处扣押了作案工具砍刀一把。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陈伟在追砍过程中,被寿某某、王某某砍伤。经鉴定,被告人陈伟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告人陈伟因本案被逮捕前被实际羁押8日。上述事实,被告人陈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涉案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视听资料光盘一张、辨认笔录、(2010)伍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寿某某、陈某某、谭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陈伟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伟在公共场所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伟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砍刀一把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邬建华人民陪审员  夏达梅人民陪审员  向其安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 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