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沭民一初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成某甲与韩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甲,韩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沭民一初字第2213号原告:成某甲,居民。被告:韩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绍军,男,1966年12月29日生,汉族,居民。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德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甲、被告韩某及委托代理人王绍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成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女孩成抒蕊。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两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特别是孩子出生后,不管孩子,孩子一哭闹,被告便打孩子,家庭一些事情二人无法沟通,被告张口便骂原告,一吵架就要与原告离婚,今年9月初,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多次到其娘家寻找,被告避而不见,只是让其母亲转达要求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已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韩某辩称:一、双方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二、我们的孩子叫成某乙。我们感情很好。原告诉称我脾气暴躁,是因为原告不务正业,我想改变他,过的更好。孩子出生后都是我照顾的,原告从未管过。原告说家里的事无法沟通,我张口就骂,是我们两人都骂,我从未提出过离婚。九月份后我与原告吵闹后,我回家的,但是原告把锁换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女孩成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两人产生矛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依法分割家庭财产。庭审中,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法定情形。本案调解过程中,原告坚持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使调解未果。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育龄妇女基础信息卡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未能举证证实双方存在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定情形,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成某甲与被告韩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1220元,共计收取137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德利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贺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