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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皇民三初字第106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与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王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皇民三初字第1068号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275001-1。法定代表人王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系辽宁庆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平,男,1960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薇,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吴涛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3429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平辩称,原告给我方供货质量不达标,对我方造成了一定损失,我方要求原告方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沈阳市钱鑫源音乐广场经营者。原、被告系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为被告经营的钱柜KTV提供青岛系列啤酒,并约定月底结账。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原告向被告总计供货价值234294元,被告为原告出具远期支票四张,用以支付1月、2月份的货款,到期后原告存支票遭到退票,3月份至5月份的货款亦未给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故原告于2014年9月5日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支票4张、出库单12张、增值税发票3张等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后,在案为凭,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经协商建立起买卖合同关系,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货物,其已履行了供货义务,其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权利,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向被告主张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给付货款具体数额,应以供货单所载数额扣除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的对被告造成的损失部分为准。对于被告辩称,原告方供货质量不达标要求赔偿一事,因被告在本院给予的合理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被告辩称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辽宁沈青青岛啤酒营销有限公司货款23279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14元,(原告均已预交),减半收取2407元,由被告王平承担24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涛二0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林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