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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志刑初字第00061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王某某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甲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志刑初字第00061号公诉机关志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甲,小名增娃,男,1978年12月1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2年8月23日因犯强奸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志丹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4年4月12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志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经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志丹县看守所。志丹县人民检察院以志检刑诉(2014)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王维武、代检察员赵林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志丹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甲先后两次在靖边县以2600元的价格共购买了九部手机,其中向马某某以2000元卖了两部三星手机,给丰某送了一部联想A298手机,给申某某送了一部TCLS53T手机,自己使用了一部联想A278手机。通过串码查询,证实以上五部手机系卓昊货运部丢失的手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S53T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三星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联想A298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联想A278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三星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4380元,共计9854元。庭审中,被告人王某某甲辩称他不知道所购买的的手机是盗窃所得。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人王某某甲先后两次在靖边县向别人以2600元的价格购买了九部手机,回到志丹后,向马某某以2000元卖了两部三星手机,型号是三星9500和三星9502,给丰某送了一部联想A298手机,给申某某送了一部TCLS53T手机,自己使用了一部联想A278手机。通过串码查询,证实以上五部手机均系卓昊货运部丢失的手机。经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TCLS53T手机价值人民币899元;三星9500手机价值人民币3980元;联想A298手机价值人民币330元;联想A278手机价值人民币265元;三星9502手机价值人民币4380元,共计9854元。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的鉴定结论提出了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陕西省价格认证中心进行复核,维持了原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价格鉴定结论。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两份证实,2013年11月28日9时许,志丹县公安局接到志丹县保安镇沙道子村“卓昊物流公司”董某某报称,他给志丹普惠通讯、新环宇通讯、环球通讯三个手机卖场承运的44部手机于昨晚在货运部大门口小型面包车内被盗,要求查处。2014年4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在办理一起手机被盗案中发现,被告人王某某甲以2300元的价格卖给马某某等人被盗三星牌手机3部。2、侦破经过证实,2014年4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在榆林市滨湖路中国农业银行营业厅将被告人王某某甲抓获并押解回志丹县。3、志丹县公安局扣押清单证实,志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2日扣押三星9502,串码为355981056138912手机1部、三星白色9500,串码为358851056419314手机1部;于2014年4月12日扣押联想黑色A278,串码为862578022528592手机1部。4、提取笔录两份证实,志丹县公安局于2014年4月15日对丰某所持有的联想A298,串码为861330021042964的黑色宽屏智能手机1部依法提取;于2014年4月18日对申某某所持有的TCLS53T,串码为862932020136678的黑色宽屏智能手机1部依法提取。5、志丹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4年6月26日,董某某领取三星9502,串码为355981056138912手机1部、TCLS53T,串码为862932020136678的手机1部、三星9500,串码为358851056419314手机1部、联想A278,串码为862578022528592手机1部、联想A298,串码为861330021042964的手机1部。6、志丹县卓昊货运部被盗手机明细表(分别由志丹普惠通讯、志丹新环宇通讯、志丹环球通讯提供)证实,王某某甲持有的及卖给他人的五部手机串码均与卓昊货运部被盗手机其中的五部相一致。7、手机照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本人所持有的及卖给他人的手机与部分卓昊货运部被盗的手机一致。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8、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两份证实,2002年8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9、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甲出生于1978年12月16日,犯罪时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0、陕西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涉鉴字(2014)032号结论书证实,志丹卓昊货运部被盗40部手机及3块电池,价值共计44667元。陕西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结论书证实,被鉴定手机TCLS53T价值899元、三星9500价值3980元、联想A298价值330元、联想A278价值265元、三星9502价值4380元,共计9854元。申请证实,2014年8月4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对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结论书提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陕西省志丹县价格认证中心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结论书复核裁定的复函证实,维持原志价涉鉴字(2014)033号的鉴定结论。11、搜查笔录证实,2014年4月11日,志丹县公安局民警依法对被告人王某某甲住宅进行搜查,未发现与案件有关物品。1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实,2013年11月28日9时11分,志丹县公安局对志丹县保安镇二道河卓昊物流公司被盗面包车勘验发现一处陈旧性撬压痕迹并对痕迹照相提取。13、辨认笔录两份及照片证实,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甲先后辨认其第一次购买手机的地点位于榆林市靖边县东大街轻工市场门口;第二次购买手机的地点位于榆林市靖边县北大街广场东南角正在修建的市场建筑工地。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2014年8月11日9时,马某某辨认给其卖2部三星手机的人为照片中3号王某某甲。照片当庭出示,被告人无异议。1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7日,志丹县环宇手机店、志丹县环球通讯手机店及志丹县普惠卖场返厂的手机让他货运部承运,当晚他将需要承运的44部手机放在他的陕K967**小面包车,将车停在门口人行道上准备第二天装在大车上,结果第二天早上发现车门被撬,手机被盗。15、证人张某某、张某、王某某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他们将自己手机卖场需要返厂的手机交给卓昊物流公司托运,第二天物流公司的负责人说手机被盗了。15、证人黄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腊月,他曾以200元的价格向二道河的增娃(王某某甲)买过1部黑色华录S8300手机,当时他不知道手机的来源。16、证人黄某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甲以200元的价格卖给他1部黑色直板触屏手机,他用了几天坏了就扔掉了,黄某某给他说王某某甲给其也卖了1部手机。17、证人马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月22日大约不到一个多月前的一天下午,王某某甲打电话说他从靖边往志丹贩卖手机,让他帮忙卖,他就和朋友存娃各以1000元每人买了1部三星9502手机。18、证人薛某某甲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甲是亲戚关系,他在2013年11月份向王某某甲以300元的价格买过1部黑色宽屏智能手机,后该手机被儿子摔坏扔掉了。19、证人丰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初,王某某甲送过他1部联想A298T,串码为861330021042964的手机,之后他将该手机送了人。20、证人申某某证言证实,她和王某某甲是朋友关系,2013年12月份的一天,她和王某某甲一起在榆林租赁一个房子居住,期间王某某甲给过她3个手机,1部黑色直板手机、1部白色假苹果手机、1部TCLS530,串码为86293202136678的手机,王某某甲曾使用过1389215****和15929069790号码。21、证人薛某某乙证言证实,他和王某某甲是亲戚,2013年11月底的一天,王某某甲用他的身份证办理了1389215****的号码,期间王某某甲还用过一个159尾号为9790的号。22、证人曹某某证言证实,她家有对外租赁的房子,其中有一间房子2013年12月30日租给了自称是志丹人,30岁左右的男子。23、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1月29日下午,王某某甲用13892156647号码给他打电话说要买毒品,他说没有就再没给他打过。24、被告人王某某甲供述证实,2013年距过年有一个月的时候,他在靖边县城从一个靖边人和一个四川口音男子手里先后两次低价买过手机,第一次花2000元买了6部,第二次花600元买了3部,他给马某某卖了2部,自己用了2部,其他的卖给谁忘记了。当时价格比较低,他想不是偷得就是抢得。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庭审中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4年11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延宏代理审判员  张仲玲人民陪审员  侯学磊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