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新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新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商初字第553号原告唐新伟,男,1970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傅志智,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楠,山东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责人唐立峰,经理。原告唐新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熙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新伟的委托代理人林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处为鲁F69W**号小型轿车按新车购置价91710元投了车辆损失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F69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09线与小莱线交叉路口,与沿60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牟海港驾驶的鲁M7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原告车人崔雪梅伤,崔雪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验后认定原告与牟海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如下:车损114729元,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800元,价格鉴证费2295元,共计122824元。本车已全损,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车损按新车购置价折旧后的价值赔偿,即91710元×(1-17个月×6‰)=82355.58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共计(82355.58元+3000元+2800元+2295元-2000元)×50%,即44225.29元。原告去被告处理赔,双方就理赔事项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险保险金44225.29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6日,原告唐新伟为其所有的鲁F69W**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并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8日零时起至2014年11月7日24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91710元。2014年4月30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鲁F69W**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609线与小莱线交叉路口,与沿609线由南向北行驶的牟海港驾驶的鲁M7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ME3**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碰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原告及乘原告车人崔雪梅伤,崔雪梅经抢救无效后死亡。该事故经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唐新伟与牟海港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崔雪梅无事故责任。经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为原告的车辆“损失严重,无修复价值”,鉴定结论为“根据该车的实际情况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对该车综合成新率确定为90%。该车重置价130810元,残值3000元。则该车此次事故损失为人民币114729元”。另,原告还支付施救费3000元,拆检费2800元。2014年8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付保险金44225.29元。庭审中,原告主张在此次事故中还支付的价格鉴证费2295元,因价格鉴证费单据丢失,在本案中不主张鉴证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另查明,鲁F69W**号小型轿车的初次登记年月为2012年11月。保险条款约定,9座(含9座)以下非营运载客汽车的月折旧率为6‰。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保险单、莱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施救费单据、拆检费单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唐新伟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有效。原告的投保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的事实清楚,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其损失向本院提交了莱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施救费发票、拆检费发票,被告经本院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有证明力。原告要求按照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其在事故中的损失,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应赔付原告的损失应为43077.79元[计算方法为:(车辆折旧后价值82355.58元+拆检费2800元+施救费3000元-牟海港驾驶的车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2000元)×50%]。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错误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赔付给原告唐新伟保险金43077.7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州支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4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熙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