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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陈开建、王剑确认��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陈开建,王剑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虹民三(民)初字第1437号原告王秀英。委托代理人方洁,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雄一,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开建。被告王剑。原告王秀英与被告陈开建、王剑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维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方洁、朱雄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开建、王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诉称,原告与被告陈开建���系夫妻,双方于2006年12月6日在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经调解离婚,根据调解协议书的约定,位于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被告陈开建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之后,由于陈开建迟迟未将上述房屋的贷款还清,致使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无法办理。2011年4月27日,陈开建未经实际产权人即原告的同意,通过挂失产证的方式,擅自将上述房屋抵押给陈开建的好友被告王剑,并欠下高额债务。后双方又通过民事调解书的形式对债务进行确认,致使上述房屋被强制执行。原告认为,陈开建明知该房产并非为自己所有而擅自抵押,其行为恶意明显,且陈开建与王剑系多年相识的老友,王剑对陈开建的财产及婚姻状况非常了解,双方恶意串通损害原告权益,该抵押行为无效,故起诉要求确认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被告王剑协助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被告陈开建辩称,陈开建原系贷款中介,与王剑是朋友关系。2011年有客户借款,故陈开建介绍王剑作为出借方,王剑提出将钱借给陈开建,再由陈开建直接借给客户,故陈开建以自己的名义向王剑借款。陈开建与原告离婚时约定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当时系争房屋上有贷款,调解离婚时未提及贷款一事,直到执行的时候才发现而无法办理过户,房屋一直由原告管理,产权证由陈开建保管。房屋贷款还清后抵押给王剑借款200万元,王剑的借款系通过转账方式,其中有一笔转到户名为兰某某的账户,是陈开建一个朋友的老婆。陈开建告诉过王剑,与原告离婚时已确认系争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向王剑出示过法院的民事调解书,所以王剑对房屋权属情况是清楚的,但没有证据证明。后因未能还款,王剑提起诉讼,法院查封���争房屋时,原告才知道房屋被抵押给王剑,系争房屋应归原告所有。被告王剑辩称,陈开建并非王剑的朋友,系王剑的父亲与陈开建有生意往来,后陈开建主动打电话给王剑向其借款,其中一笔为200万元,以系争房屋为抵押,2011年4月27日转账50万元,4月29日分别转账96万元、54万元。抵押借款合同是陈开建起草的,约定了借款期限,双方再补充约定可以随时还款。后陈开建又曾向王剑借款,并分别用他处房屋和股票进行抵押。因陈开建未能按时还款,王剑提起诉讼,并申请查封了系争房屋,后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王剑对系争房屋登记信息进行了核实,系登记在陈开建一人名下,并不清楚离婚调解书的内容,也不认识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陈开建原为夫妻,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2006年12月6日,双方经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调解离婚,该院同日作出(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调解书进行了确认,该调解书第三条主文并确认本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室、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陈开建于2006年12月30日前协助王秀英办理上述三套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离婚后上述房屋因租赁产生的权利义务由原告承受。该调解书并就双方子女抚养问题及其他财产归属问题进行了确认。后原告就该离婚案件向该法院申请执行,执行中因发现系争房屋上抵押贷款未清偿完毕,房屋产权无法过户至原告名下,故该院于2007年12月10日以(2007)宝执字第44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2006)宝民一(民)初字第4278号民事调解书协议第三条、第四条中止执行。系争房屋由原告管理至今。嗣后,陈开建还清了系争房屋上的贷款,系争房屋仍登记在其名下,未过户给原告。2011年4月27日,两被告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一份,约定陈开建将系争房屋抵押给王剑作为借款的担保,借款本金为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6日。同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万元至陈开建账户。同年4月29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4万元至陈开建银行账户。同日,王剑从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96万元至案外人兰某某账户,陈开建确认该笔转账系其借款。2011年5月5日,系争房屋完成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王剑,债权数额为200万元,债务履行期限为2011年4月27日到2016年4月26日。两被告另签订落款日期为2011年4月27日的《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双方系多年好友,由于经营需要,现需向王剑借200万元整,双方商定借期五年,陈开建每月15日支付王剑2万元利息,如到期不还,则陈开建将系争房屋转让给王剑,作为债务偿还(按市场价多退少补);��王剑急需用钱,陈开建必须提前归还,王剑不算违约,也不做任何赔偿;如陈开建提前还钱,王剑收到本息后,陈开建不算违约,也不做任何赔偿。嗣后,陈开建向王剑出具落款日期分别为2011年9月30日及12月9日的收条及借条,分别载明向王剑借款111万元及110万元。2012年12月,王剑以陈开建未归还借款为由向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陈开建归还借款336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审理中,王剑申请冻结陈开建名下银行存款120万元,不足之数,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该院遂采取财产保全措施,系争房屋被查封。经该院调解,王剑与陈开建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2月1日,该院以(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民事调解书进行确认:陈开建应向王剑归还借款本金336万元,该款陈开建应于2013年6月30日前归还30万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归还70万元,于2014年6月30��前归还75万元,于2014年12月31日前归还75万元,于2015年6月30日前归还75万元,余款11万元于2015年12月31日前付清;陈开建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向王剑支付自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利息24.58万元及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以未还款额为基数,按月利率1%计算);若陈开建有任何一期未按上述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王剑有权就剩余款项一并申请执行。嗣后,因陈开建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王剑就该案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王秀英就以系争房屋被查封前相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认系争房屋的产权归其所有,应解除查封为由,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6月17日,该院作出(2014)普执异字第13号执行裁定书驳回王秀英的异议,裁定书本院认为部分载明:“被执行人(陈开建)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因其未履行给付申请执行人(王剑��相应钱款的义务,本院依法对至今仍登记在其名下,且已被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的系争房屋的产权进行查封并无不当。尽管案外异议人(王秀英)提供了在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及本院查封前,上述相关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确定系争房屋的产权归案外异议人所有的证据材料,但由于案外异议人未能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导致系争房屋被申请执行人设定抵押后又被本院因上述案件执行而依法查封,对此案外异议人本身存在过错,故案外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借款协议、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簿、(2012)普民一(民)初字第7580号案相关材料、(2013)沪杨证经字第416号公证书、案外人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本院调取执行笔录、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虽��效法律文书已认定系争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但执行过程中因系争房屋上陈开建名下的抵押贷款未还清而未能办理产权过户手续,陈开建还清贷款后,双方亦未及时办理产权过户手续,系争房屋产权始终登记在陈开建名下。不动产物权登记具有公示公信效力,被告王剑基于系争房屋的产权登记信息,与陈开建签订相关抵押借款协议,并依法进行了抵押登记,且两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故王剑取得系争房屋抵押权,符合善意取得的要件。原告认为王剑明知原告与陈开建的婚姻状况及系争房屋产权归属情况,其取得该抵押权并非善意,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采信。原告亦未证明两被告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对原告王秀英要求确认被告陈开建与被告王剑于2011年4月27日签订的《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对原告王秀英要求被告王剑协助办理上海市中山北一路XXX号XXX号楼XXX、XXX室房屋上抵押登记注销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维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戴 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