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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宁执字第149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河南居委会与被执行人王兆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王兆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江宁执字第1495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河南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河南居委会,组织机构代码证K1362531-2),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湖熟集镇。法定代表人陶太成,河南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传祥。被执行人王兆军,男,1984年4月27日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河南居委会与被执行人王兆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3日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王兆军支付申请执行人河南居委会租金131755元(2007年11月15日至2012年11月14日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王兆军负担诉讼费用2935元。因被执行人王兆军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被执行人王兆军名下苏A×××××江淮牌小型客车一辆。因车辆未实际扣押,暂不宜车辆。另经银行存款、房产等信息查询,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对被执行人王兆军采取拘留强制措施。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3)江宁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 行 长  何纯富执 行 员  严后信执 行 员  施正波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徐 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