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洮福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英杰与李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洮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杰,李长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洮福民初字第302号原告张英杰,女,1966年8月26日生,汉族,个体,住洮南市。被告李长河,男,56岁,汉族,农民,现住洮南市。原告张英杰诉被告李长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长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英杰诉称,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在我处购买种子化肥共计欠款15550元,当时讲到秋后付款并约定按1.5分利息给付,同时打欠据一张,到秋后我多次向其催要,被告人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也未给付,因此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长河给付欠款15550元及利息6531.00元(15550元×1.5%×28个月)。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欠据一枚,证明被告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5550.00元,双方约定1.5分利息。被告李长河未到庭未答辨。本案经公开审理,因被告李长河未到庭未答辩,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对其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长河在原告张英杰处赊购种子化肥,欠原告种子化肥款15550.00元,被告当天给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载明按1.5分计算利息,被告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双方买卖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该买卖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将买卖标的物(种子、化肥)交付给被告,被告应当按约定支付相应价款及利息。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没有书面约定,按照法律规定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也可随时偿还欠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长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英杰种子化肥价款人民币155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利率1.5%计算)。如被告李长河云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00元,由被告李长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负有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王东峰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赵 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