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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石民二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盛孝辉、但娜、李浩、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盛孝辉,但娜,李浩,刘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石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石民二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石门县楚江镇中渡居委会先河北路001号。负责人欧剑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祖湘,湖南龙马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盛孝辉,男,1975年9月21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但娜,女,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常德市。被告李浩,男,197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被告刘军,男,1979年9月15日出生,土家族,居民,住湖南省石门县。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与被告盛孝辉、但娜、李浩、刘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盛孝辉、但娜、李浩、刘军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未损害对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撤回对被告盛孝辉、但娜、李浩、刘军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497元,减半收取249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门县支行负担。审判员  田恢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