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泗新民初字第058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朱泽民与王乃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民,王乃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泗新民初字第0584号原告朱泽民。委托代理人高维林。被告王乃传。原告朱泽民诉被告王乃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泽民委托代理人高维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乃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泽民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10月18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32700元、68000元,并约定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9700元及利息(以1597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二倍计算)。原告提供了借条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10月18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32700元、68000元,至今未能还款。被告王乃传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被告未到庭质证系其自行放弃了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可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分别于2011年7月12日、10月18日、12月9日向原告借款59000元、32700元、68000元,并分别约定归还日期为2012年1月12日、11月18日、12月9日。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本金1597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则利息可自2012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乃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朱泽民款159700元及利息(以159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747元,由被告王乃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化孟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