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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辽刑四复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2-02

案件名称

李喜峰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李喜峰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辽刑四复字第26号被告人李喜峰,男,汉族,1993年8月1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初中文化,农民,住北票市。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朝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喜峰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3)朝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李喜峰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复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李喜峰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朝刑一初字第0004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欧阳宁疆审判员 张 利 晨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孙 继 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