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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漳刑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黄某军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某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漳刑终字第278号原公诉机关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男,1975年9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漳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因扒窃于1989年11月12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1年5月11日解除劳动教养。因犯抢劫罪于1992年9月4日被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盗窃于1995年12月14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1998年2月16日被���政拘留十五日。因吸毒于1998年4月24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因盗窃于1999年2月25日被治安拘留十五日。因盗窃于1999年7月14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01年6月25日被劳动教养三年。因盗窃于2004年4月1日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因吸毒于2006年7月13日被劳动教养二年。因吸毒于2011年3月1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吸毒于2014年3月14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7月4日作出(2014)芗刑初字第44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军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黄某军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黄某军,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的事实:1、2013年11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某军窜至漳州市医院外科楼住院部电梯内,趁被害人黄某不备,盗走被害人黄某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三星牌I922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26元)。2、2014年3月13日19时许,被告人黄某军窜至漳州市医院门诊楼住院部电梯内,分别盗走被害人陈某惠和叶某花放于上衣口袋内的一部快乐生活牌EY-S1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52元)、一部三星牌GT-S7526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6元)和一部苹果牌5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4046元)。随后,被告人黄某军被当场人赃俱获。案发后,已追回上述三部手机归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被害人叶某花、陈某惠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军的人员信息表及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照片及领条,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1992)芗法刑审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及劳动教养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现场平面图、现场照片和被告人黄某军的具体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予以确认。原判认为,被告人黄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军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盗窃数额达人民币6280元,属数额较大,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军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大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某军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一并予以考虑。原审依法判决,一、被告人黄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黄某军将未退赔的���物或赃物折价款退赔给被害人黄某。宣判后,被告人黄某军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黄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原判对其处刑过重,因所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二审认定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某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计人民币62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黄某军在医院盗窃病人亲友财物,在量刑时应予以考虑。归案后,上诉人黄某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本案第2起事实中的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可作为量刑情节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军有前科劣迹,在量刑时酌情予以处罚。上诉人黄某军提出的上诉理由,��判对其处刑过重,因所盗手机已归还被害人,要求从轻处罚。经查,原判对上诉人黄某军进行处罚时,已充分考虑上诉人黄某军在本案第2起事实中所盗赃物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黄某军以此为由再次要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上诉人黄某军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项、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庄永明代理审判员 杨 健代理审判员 许钦云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少鹏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非法进入供他人家庭生活,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盗窃的,应当认定为“入户盗窃”。携带枪支、爆炸物、管制刀具等国家禁止个人携带的器械盗窃,或者为了实施违法犯罪携带其他足以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器械盗窃的,应当认定为“携带凶器盗窃”。在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应当认定为“扒窃”。第十四条因盗窃犯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