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临民初字第57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张双与冯伟民、冯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双,冯伟民,冯晓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570号原告张双。被告冯伟民。被告冯晓斌。原告张双与被告冯伟民、冯晓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被告冯伟民、冯晓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双诉称,2012年2月,被告冯伟民从原告处借款15万元,被告冯晓斌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归还借款。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损失。被告冯伟民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理由均无异议,借款属实,可以协商还款。被告冯晓斌辩称,担保属实,协商还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4日,被告冯伟民为原告张双出具借款15万元的借条一支.被告冯晓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冯伟民交付6万元、9万元。2014年初,原告向两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冯伟民未归还借款,被告冯晓斌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上述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张双与被告冯伟民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冯伟民欠原告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冯伟民返还借款之请求,依法应子支持。被告冯晓斌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冯晓斌作为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在被告冯伟民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其履行保证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于法无据,该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伟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双借款15万元;二、被告冯晓斌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驳回原告张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慧霞审 判 员  李善文人民陪审员  吕廷坤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洪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