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初字第1813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顾爱根、沈娟与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1813号原告顾爱根。原告沈娟。委托代理人顾爱根,系沈娟配偶。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北门路26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09907-5。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光亮,江苏展驰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紫竹路盛荣花园店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7687941-7。法定代表人陈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显涛,江苏丰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爱根与被告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羚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追加沈娟作为本案共同原告,追加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列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变更本案案由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8月2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爱根(同时为原告沈娟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光亮、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显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爱根、沈娟诉称:原告沈娟与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了购买XX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的合同,双方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知原告沈娟于2012年4月3日交房,并委托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验房、交房手续。两原告经验房,将发现的房屋质量问题于2012年4月3日通知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整改,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迄今未整改完毕。2012年5月,原告顾爱根与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起始时间发生争议,物业管理合同未能签订,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拒不向两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附属设备。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请依法判决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办理交付手续,交付原告XX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的钥匙及附属设备;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我公司已按照《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通知原告顾爱根前来办理交房手续,且原告顾爱根已于2012年4月3日办妥交房手续,2012年7月9日领取房产证和土地证,故我公司已全部履行交付义务。2、原告自称未领取交房钥匙,但我公司认为其原因是原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过错在于两原告,理由是:第一,根据我公司与原告沈娟签订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的约定,原告同意并接受我公司为商品房小区指定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单位,并同意业主公约、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委托了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并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进行物业服务合同备案。由于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履行物业管理的合同义务,但原告未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与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过错在于原告。第二,原告自称房屋存在质量问题,但我公司认为,涉案房屋经合法验收合格,并取得昆山市住房和城乡管理局核发的房屋交付使用备案证书,不存在质量问题,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我公司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不实,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没有配合办理交接手续是其自身的过错造成的,其以房屋质量为由拒不与第三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并将房屋钥匙滞留在第三人处,长达2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行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2、原告的行为损害了第三人的合法权益,第三人作为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公司,履行了相应的物业管理义务,但是原告却拒绝缴纳至2012年4月起的物业服务费,是对第三人的侵害,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3、诚实信用是我国法律制度的精髓,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不能做甩手掌柜,想来就来想走就走,更不能置他人合法权益不顾和损害第三人的权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原告沈娟与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购买位于昆山市XX镇XX路XX号XX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合同约定于2012年3月31日前交房。2012年3月25日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书面通知原告于2012年4月3日至XX售楼处办理交房手续。2012年4月3日,原告顾爱根在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缴纳了各项费用。庭审中,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供《三水萧林交付物业验收表》一份,载明:业主应当缴纳的物业管理费(2012年4月至12月)为4590元;交给业主的物品为:煤气开通单1张、有限电视开通单1张、工行卡1张、质保书1本、使用说明书1本、业主手册1本、信箱钥匙、门禁对讲机1部、猫眼、门铃1个、门禁卡3张、燃气报警主机1各、进户门(钥匙)2把。庭审中,原告顾爱根陈述其在2012年4月3日验房后,发现房屋有质量问题,并通知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要求其整改,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迄今未整改完毕。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房屋已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后原告因此与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物业管理费用缴纳问题发生争议。原告称其与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物业管理费用的缴纳起始时间发生争议,物业管理合同未能签订,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此拒不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及附属设备。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原告未根据购房合同的约定与第三人签订物业管理合同,也未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故过错在于原告。第三人称原告没有配合办理交接手续,以房屋质量为由拒不与第三人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协议、也不缴纳物业管理费,并将房屋钥匙滞留在第三人处,长达2年多的时间,原告的行为应该自己承担责任。三方争执不下,遂诉至法院,引发本案纠纷。另查明:原告顾爱根与沈娟系夫妻关系,于2006年1月10日登记结婚。涉案房屋所有者为原告沈娟,共同共有人为原告顾爱根。原告沈娟于2012年6月11日取得房屋产权证,2012年6月27日取得土地使用权证。又查明:2009年9月2日,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昆山市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委托第三人对三水萧林进行物业管理服务,并于2011年3月31日在昆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物业管理科进行备案。再查明: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反诉状,要求确认其与原告之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自2012年4月4日起生效、并要求判令原告补办物业手续,签署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并承担反诉费用。因其反诉与本诉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当庭驳回其反诉申请。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购销合同、商品房购销补充合同、房产证、土地证、结婚证、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物业服务合同备案证明、交房通知书、交房物业验收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顾爱根、沈娟与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间的《昆山市商品房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自身的义务。原告顾爱根、沈娟已经依据合同的要求交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房并履行其他附随义务。本案中原告顾爱根、沈娟已经取得了房产证和土地证,取得了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但事实上,由于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交付房屋钥匙使得原告无法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实际占有和使用。被告的行为属于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妨碍到了原告基于所有权对房屋进行占有使用的权能。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交付原告XX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的钥匙及附属设备,是其基于对涉案房屋的所有权所享有的正当权益,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昆山金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就缴纳物业管理费发生的纠纷,与本案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第三人作为涉案房屋的物业管理单位,接受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保管房屋钥匙及其他房屋附属设备,有义务配合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其实际占有的钥匙及房屋附属设备移交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XX花园XX幢X单元XX号房屋钥匙及附属设备移交给原告顾爱根、沈娟(包括:煤气开通单1张、有限电视开通单1张、工行卡1张、质保书1本、使用说明书1本、业主手册1本、信箱钥匙、门禁对讲机1部、猫眼、门铃各1个、门禁卡3张、燃气报警主机1个、进户门钥匙2把)。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昆山华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审 判 长 郑 羚人民陪审员 吴怡平人民陪审员 周 萍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蕊相关法律条文: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