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催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赵建军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催字第37号申请人: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长兴县经济开发区城南工业功能区(吴山乡横涧村)。法定代表人:赵建军。申请人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申请票据无效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于二0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票号4020005125598908的银行承兑汇票壹份(出票日期2014年7月18日,出票人诸暨市华鸿石材有限公司,帐号20×××59,出票行诸暨农商银行营业部,收款人诸暨市一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帐号12×××28,背书人诸暨市一鼎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背书人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伍拾万元整,汇票到期日2015年1月18日)无效;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有权自汇票到期日起向支付人请求支付。案件受理费100元,由申请人浙江瑞迈不锈钢管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 志 诚人民陪审员 吕 汉 成人民陪审员 周澍若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宵 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