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绍诸商初字第345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石向前与周琼、沈舒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向前,周琼,沈舒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绍诸商初字第3455号原告:石向前。委托代理人:赵宇婷。被告:周琼。被告:沈舒慧。原告石向前为与被告周琼、沈舒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向前之委托代理人赵宇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琼、沈舒慧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向前诉称:2011年10月9日,被告周琼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00,000元,交付方式为现金,由被告周琼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分计算,由被告沈舒慧提供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琼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金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沈舒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琼、沈舒慧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石向前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琼于2011年10月9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及由被告沈舒慧提供担保的事实。上述证据已当庭出示,被告周琼、沈舒慧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及证据副本后,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反驳证据,应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石向前诉称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琼、沈舒慧间的借款、保证行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被告周琼尚欠原告石向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的事实清楚,理应承担返还之责。现原告要求被告周琼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舒慧在本案借条中以担保人身份签名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沈舒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琼、沈舒慧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于本案事实已基本查清,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琼应归还原告石向前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10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沈舒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周琼、沈舒慧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6,700元,由被告周琼负担,被告沈舒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0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 滨人民陪审员 谢 环人民陪审员 倪雪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