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0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程永发与隋元峰、南昌五味全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永发,隋元峰,南昌五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瑶民一初字第03460号原告:程永发,男,汉族,1948年2月4日出生,住安徽省泾县。委托代理人:郑治允,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尤守财,安徽元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隋元峰,男,汉族,1983年11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定远县。被告:南昌五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法定代表人:刘招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负责人:程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安徽金华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永发诉被告隋元峰、南昌五味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味全食品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永发的委托代理人郑治允、被告隋元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鹏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五味全食品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永发诉称:2013年3月6日9时许,第一被告隋元峰驾驶赣A×××××小型普通客车沿芦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康城路交口时,车辆碰撞骑自行车路过的原告,导致原告受伤及原告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隋元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为五味全食品公司,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隋元峰、南昌五味全食品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67055.32元、护理费{120天*97.5元/天+6260元(由于受伤较重,住院期间额外聘请护工)=17960元}、营养费(90/天*30元/天=2700元)、误工费(1800元/月/30天*270天=16200元)、残疾赔偿金(23114元/年*15年*13%=4507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3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损400元等各项损失合计185337.62元;2、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一、被二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诉请各项标准过高,应当予以降低;在我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们不是直接侵权人,我们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被告隋元峰辩称:我垫付了15000元医疗费,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五味全食品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013年3月6日即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伴肺挫伤等”,2013年4月15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暂休两周,卧床,陪护一人,两周后复查”。2014年5月7日,原告再次入住安徽省第二人民医院,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术后”,2014年5月2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陪护一人”。共支付医药费67055.32元,其中,被告隋元峰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500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均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另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告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程永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永发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永发因道路交通事故致4肋以上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程永发伤后误工期以270日、营养期以90日、护理期以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被告五味全食品公司系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其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原、被告双方对赔偿问题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隋元峰驾驶机动车致程永发受伤,致其身体受到损害的后果客观存在,隋元峰经交警部门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且系导致程永发损害后果发生的直接原因。据此,隋元峰应为本案事故的实际侵权人,应对其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根据约定承担赔付义务,不足赔付部分应由隋元峰承担。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其中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7055.32、营养费2700元(9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55天×30元/天)、车损4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27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按照60元每天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误工费支持162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护理期限为12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每日97.5元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故护理费支持117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原告系城镇户籍且工作生活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14.5年,原告三处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支持40218.36元(23114元/年×14.5年×12%)。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受伤情况以及对其今后生活的影响程度,支持1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就诊情况,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600元,系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由隋元峰承担。综上,原告主张的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的费用总计150423.68元,其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71405.32元,保险公司已经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10000元,剩余61405.32元由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79018.36元,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原告79018.36元,被告隋元峰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000元包含在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从方便当事人角度考虑,由被告保险公司从商业险中直接支付给被告隋元峰,故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中实际支付原告46405.3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程永发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合计79018.36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程永发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46405.32元;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支付隋元峰垫付款15000元;四、隋元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程永发鉴定费1600元;五、驳回原告程永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0元,减半收取2005元,由程永发负担405元,隋元峰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建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俞小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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