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固刑初字第00235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黄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固刑初字第00235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11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固镇县。2014年8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0月14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4)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老地方百味锅”饭店内饮了一瓶多啤酒后,在饭店楼下将他人车辆误认为是自己的,遂将该车开走。黄某甲驾驶该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第六小学附近时,与前来要车的车主潘某发生争执。出警处置纠纷的巡防大队民警发现黄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控制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置。2014年8月6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证据如下:1、固镇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2、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制作的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3、户籍证明、案发经过等;4、证人殷某、黄某乙等人的证言;5、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14时许,被告人黄某甲在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老地方百味锅”饭店内饮了一瓶多啤酒后,在饭店楼下将他人车辆误认为是自己的,遂将该车开走。黄某甲驾驶该车沿固镇县城关镇浍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固镇县第六小学附近时,与前来要车的车主潘某发生争执。出警处置纠纷的巡防大队民警发现黄某甲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将其控制后移交至交警大队处置。2014年8月6日经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鉴定,黄某甲的静脉血乙醇含量值为116.8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殷某、黄某乙、朱某、曹某、潘某等人的证言,安徽固诚司法鉴定所静脉血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制作图,现场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查询单,案发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认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生执行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程 军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唐永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