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简阳民初字第289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陈红琼与胡相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琼,胡相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民初字第2894号原告:陈红琼,女,汉族,1963年11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志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丹,简阳市维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胡相河,男,汉族,1968年10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资阳市雁江区。代表人:蒲强,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俊,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红琼诉被告胡相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晋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红琼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丹,被告胡相河,被告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琼诉称:2014年4月8日9时15分,被告胡相河驾驶车牌号为川AMY3**小型轿车,停放在简三路:8KM+350M处三岔镇方向至简阳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被告胡相河从驾驶室内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王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红琼从石板镇方向驶往简阳市城区方向的川Z09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红琼、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相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琼不承担事故责任。川AMY3**小型轿车在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29.38元。被告胡相河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本次事故是原告方搭乘的车辆来撞被告胡相河所驾驶的车辆,被告胡相河只承担次要责任,被告胡相河垫支了原告的医疗费2000元并有车损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同意被告胡相河答辩意见,被告胡相河的车在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只购买了交强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残疾赔偿金要求按农村人口标准进行赔偿,由于肇事车辆没有购买精神损害抚慰金附加险,对原告请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偿,其请求赔偿的误工费过高,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9时15分,被告胡相河驾驶车牌号为川AMY3**小型轿车,停放在简三线:8KM+350M处三岔镇方向至简阳方向道路右侧路边,被告胡相河从驾驶室内打开车门时,车门与由无机动车驾驶证人员王某某驾驶并搭乘原告陈红琼从简阳市石板镇方向驶往简阳市城区方向的川Z09A**普通两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陈红琼、王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简阳市川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为此用去医药费18751.61元,其中被告胡相河垫付医药费2000元。2014年5月7日原告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合并尺骨茎突骨折等。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加强营养,加强护理……二期手术费约需5000元。”。原告出院后,其伤情经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鉴定为十级伤残,并用去鉴定费700元。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相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四)车辆停稳前不得开车门和上下人员,开关车门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琼无责任。被告胡相河驾驶的川AMY3**小型轿车属其所有,在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4929.38元,并放弃对王某某的诉讼请求。另查明:原告陈红琼于2011年至2013年在广东务工时已购买当地了的基本养老保险,回到四川后继续购买了2014年的基本养老保险并在资阳雁江务工。原告陈红琼被扶养人母亲姜某某生于1932年10月28日,姜某某共养育子女二人。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陈红琼的身份证,户口薄、被告胡相河的户籍证明,驾驶证、车辆行驶证、车辆的保险单;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的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病情证明书,医药费发票,法医学临床鉴定意见书,简阳市望水乡人民政府及该乡斑竹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原告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缴费凭证,个人养老保险费委托代扣协议书,工作牌,东莞市优辉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证明及营业执照,资阳市雁江区打平伙餐馆的证明,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诉讼中,被告胡相河申请证人刘某某出庭作证,对证人的证言原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定的事故责任认定,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陈红琼身体受到伤害,理应得到赔偿。此交通事故由交警部门作了事故责任认定即胡相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红琼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此,被告方虽然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所确认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证据,因此对该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一、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依此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胡相河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关于赔偿费用问题。原告请求赔偿医药费18751.61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双方没有异议且相关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营养费435元,其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符合其医嘱和本地区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元,该费用为原告取内固定所须的费用,且有明确的医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护理费1740元,结合原告的出院医嘱及本地区的相关,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774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依上述法律规定给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出院休息三个月即90天加住院29天合计119天,原告的误工费为119天×60元/天=7140元;原告请求赔偿残疾赔偿金44736元,因原告多年在外务工,并且在城镇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对被告要求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进行赔偿之理,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依上述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该鉴定费是原告为确定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应计入原告的损失之中,对被告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认为不应赔偿之主张本院不予以采纳,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800元,因原告提供相关凭证不能证明其与交通事故有关联,但发生交通事故产生交通费是必然的,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为医药费18751.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营养费435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7140元、护理费1740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31.75元,合计84114.36元。本院确定原告方的医疗赔偿费用为24766.61元,伤残赔偿费用为59347.75元,原告的医疗费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其超出部分由被告胡相河承担(24766.61-10000)×70%=10336.63元,此款扣除被告胡相河已垫付的2000元后,由被告胡相河承担费用为8336.63元。综上所述,由被告平安资阳中心支公司承担为强制保险69347.75元,被告胡相河承担的费用为8336.63元。诉讼中,被告胡相河称其另有车损22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因其没有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也没有提出反诉,故对被告胡相河的该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资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琼损失69347.75元;二、被告胡相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红琼损失8336.63元;三、驳回原告陈红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由原告陈红琼负担84元,被告胡相河负担8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晋华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晓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