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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藤民初字第322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江逸波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逸波,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藤民初字第322号原告江逸波。委托代理人张石,广西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柳吉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德文,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冯勤,广西益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韦庆球,经理。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该公司职员。原告江逸波诉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公司)、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以下简称铁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江逸波申请,追加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藤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藤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7日和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逸波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石、被告电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蒙德文、冯勤,被告铁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晓东、被告藤县公司诉讼代表人韦庆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电信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柳吉彪、被告铁通公司诉讼代表人陈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逸波诉称,藤县藤州镇XX街143号房屋属于原告所有。2009年左右,被告陆陆续续在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外墙钻孔打钉,固定其通信网线、网线绳等设备,直到2011年1月份,被告钻孔打钉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而无法出租并造成经济损失。原告曾二次起诉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答应与原告协议解决纠纷,原告便撤回起诉。但经过几年协商,被告没有停止对原告房屋外墙侵权并撤离上述设备。因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外墙侵权行为,恢复原状并进行修理;赔偿原告因房屋不能出租造成经济损失从19860元变更为22280元(从2011年1月起计至2014年4月底止);并支付使用原告房屋的外墙固定通信设备的使用费从5400元变更为6000元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江逸波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江逸波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江逸波身份的情况;《房产证》和《土地证》,拟证明藤县藤州镇XX街143号房屋属原告所有;被告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藤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原告曾二次起诉被告后又撤诉的事实;《公证书》及其发票,拟证明被告钻孔打钉行为造成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的情况;《房屋租赁协议书》,拟证明被告钻孔打钉造成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无法出租造成每月租金损失的情况。被告电信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存在对原告的侵权行为;2、原告的房屋墙壁开裂和答辩人不存在因果关系,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墙壁开裂是答辩人造成的;3、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房屋不能出租与其房屋墙壁开裂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诉请房租损失和使用原告房屋外墙固定通信设备的使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电信公司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原告向被告电信公司申请安装固定电话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在2010年1月15日和9月27日申请安装二部固定电话,需要固定安装电缆经过原告外墙的情况。被告铁通公司、藤县公司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电信公司辩称相同,但补充一点是挂在原告的房屋外墙通信设备和电缆还有电力公司、广电局和联通公司等有关单位,应该追加相关单位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原告诉请房租损失和房屋外墙使用费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被告铁通公司、藤县公司为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照片4张,拟证明原告的房屋第二层阳台向外飘樑过长(2米以上)和地基下沉,是造成房屋墙壁和地板产生裂痕的主要原因。根据原告江逸波申请,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房屋开裂与被告钻孔和拉网线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开庭质证,原告对被告电信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铁通公司提供照片4张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墙壁产生裂痕是被告侵权行为造成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2、3、4、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电信公司及铁通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5、6和本院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认为证据5的《公证书》及其发票不能证实被告电信公司打钉安装固定电话行为造成原告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和有因果关系;被告铁通公司同时认为,公司没有在原告房屋外墙打钉,只有拉一条电缆经过,与原告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没有因果关系;对证据6的《房屋租赁合同》,被告电信公司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的房屋出租与墙壁裂痕没有因果关系,也不能证明原告的房屋租赁关系;原告的房屋出租时间与事实不符,且出现很多涂改,也没有按手印;被告电信公司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所事实描述与认定不完整,不科学和不公正;被告铁通公司认为,送检材料不完整、不真实。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公证书》证明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痕的,本院以予认定,但对被告钻孔打钉拉网线行为与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是否有因果关系,因没有经过司法鉴定,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的《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是本院依照法定程序委托鉴定,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资质,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定以下法律事实:藤县藤州镇XX街143号房屋属于原告江逸波所有,该房屋属于砖混框架结构共6层,建筑面积为512.75平方米,其中占地面积为99.93平方米。2004年11月8日,原告江逸波向被告电信公司申请安装固定电话,被告电信公司便在原告房屋第二层外墙钻孔打钉固定通信电缆。以后,被告铁通公司也陆陆续续在原告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外墙拉通信网线、网线绳等设备。2010年1月15日,原告的家属郭某某又向被告电信公司申请安装固定电话。2011年1月份,原告的房屋在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认为是被告电信公司在原告的房屋第二层外墙钻孔打钉固定通信网线和被告铁通公司拉通信网线通过造成,申请藤县公证处保全事实,要求对其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壁开裂现场勘验和拍照片。公证处于2011年7月20日作出(2011)桂藤证民字第491号公证书,对房屋第二层、第三层墙壁开裂的裂缝;附着在该房屋第二层房屋上电信、铁通等部门拉的通信网线、钢丝绳;第二层墙壁钻孔打钉固定其通信网线、钢丝绳现存实物现状进行保全证据。原告曾在2011年和2013年两次起诉被告电信公司、铁通公司和电力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又撤回起诉。再次于2014年2月21日诉至本院,同年5月12日,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派出人员到现场进行勘验,有南-北走向通信线约17根,其中,粗线约8根,细线约9根。在庭审时,被告电信公司只承认有6-7根;被告铁通公司承认有1根,其余约9根不予认可。同年8月13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正诚司鉴(2014)建质鉴字第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房屋开裂进行分析,墙体锚固点支架所连接通信线较多,其作用于墙体锚固点水平拉力较大而造成墙体开裂;对房屋安全性进行分析,原告的房屋的地基基础稳定,梁、柱、板无损坏,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其鉴定意见为:1、江逸波的房屋二、三楼墙体开裂主要由网线支架锚固点处的水平拉力的长期作用造成;因此,与被告钻孔打钉拉网线有直接因果关系;2、修复江逸波房屋的费用约为10000元。用去鉴定费7603元;3、房屋的地基基础稳定,梁、柱、板无损坏,只是二楼和三楼部分砖砌墙体有裂缝,该房屋危险性评定等级为B级,即结构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个别结构构件处于危险状态,但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在诉讼中,经本院询问,原告明确表示17根网线均是两被告的,如果还有其他单位的网线从其房屋的墙体经过的话,待其查清楚确认后再找有关单位协商解决,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告请求判决被告停止对原告房屋外墙侵权、恢复原状,并进行修理;赔偿原告因房屋不能出租造成经济损失22280元和支付外墙使用费6000元。另查明,被告藤县公司是被告铁通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和《司法鉴定意见书》,经过开庭质证,足以证明原告江逸波所有的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体开裂主要原因是由网线支架锚固点处的水平拉力的长期作用造成;因此与被告钻孔打钉拉网线有直接因果关系。被告电信公司未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便在原告房屋第二层楼外墙钻孔打钉固定通信网线,致使原告房屋第二和第三层墙体开裂,已对原告房屋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及修复的责任,被告铁通公司依被告电信公司钻孔打钉固定的位置也拉通信网线从此经过,其行为与被告电信公司共同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并共同承担民事责任,两被告应停止侵权,移出各自安装在原告房屋东边墙体的网线(通信信),对于具体移出的数量,根据鉴定报告,从原告房屋通过的通信线约17根,被告电信公司只认可有6-7根;被告铁通公司认可有1根,原告认为该17根网线(通信线)均是两被告,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按两被告的认可予以认定;对于修复责任,鉴定机构对修复费用作出了评估,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应由两被告赔偿修复费给原告,原告自行修复为宜。由于上述两被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不能确认责任大小,应按被告实际占有网线根数承担赔偿责任。按鉴定意见修复费用约为10000元计,每根网线所需修复费588.24元,被告电信公司应赔偿4117.68元给原告,被告铁通公司应赔偿588.24元给原告。原告明确表示如有其他单位的网线从其房屋的墙体经过的话,待其查清楚确定后再找有关单位协商解决,不需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是对其权利的处分,也符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准许。原告主张其房屋不能出租,根据鉴定意见,原告的房屋的地基基础稳定,梁、柱、板无损坏,不影响主体结构安全,基本满足正常使用要求,并与被告拉通信网线、网线绳的设备的行为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房租损失理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外墙固定通信设备的使用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藤县公司是被告铁通公司的下属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被告铁通公司承担。被告认为,还有联通公司的网线、电力公司的电线从原告的屋经过,但原告承认从相邻的房屋经过,被告没有证明哪根线是联通公司的网线。电力公司的电线是从原告首层经过,其固定点是横梁,没有产生横梁的裂痕,与本案造成墙体开裂的损害没有因果关系,故对被告这一辩称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一)和(六)、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当移出安装在原告江逸波房屋东边墙体的网线,其中,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移走7根,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移走1根;二、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江逸波因其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4117.68元;三、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应当赔偿给原告江逸波因其屋墙体开裂的修复费588.24元;四、驳回原告江逸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2元(已交),鉴定费7603元,两项合计8035元,由原告江逸波负担1035元,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藤县支公司负担5000元,被告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梧州分公司负担2000元。上述一至三项,义务人应在本案生效判决之日起30内履行完毕,相关款项可汇至本院代管款帐户,(户名:藤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藤县藤州大道支行,帐号:62×××19),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萍审 判 员  邱启才人民陪审员  覃伟雄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莫德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