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6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霍民一初字第01564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成军。被告:周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2014年7月28日诉讼来院后,依法由审判员余琴于2014年10月14日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军到庭参与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1年相识,于2002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婚后育一女一子。婚后感情一般、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因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诉讼来院,要求离婚。原告围绕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状况及主体适格;二、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三、户口本1份,证明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被告周某某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通过庭审调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确认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1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4月6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04年1月4日育一女取名周某甲、2006年6月19日育一子取名周某乙。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关心、体谅及尊重。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从相识到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又育有一子一女,应认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此次诉求离婚,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被告周某某无故拒不到庭,显示出对此段婚姻的冷漠。原、被告应正视自己的错误,对家庭矛盾予以积极的沟通和处理,做好为人父母的职责,和好尚有可能,婚姻尚可维持。婚生子女尚年幼,原、被告亦应更珍惜婚姻家庭,希望原、被告能以此次诉讼为契机,为了子女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和睦幸福大局出发,再次省视自己的婚姻。故原告此次诉讼,本院认为判决不准离婚为宜,其他诉请亦应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 琴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程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的,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