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944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5-04-08
案件名称
夏靖与刘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靖,刘陈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944号原告:夏靖。委托代理人:李哲。被告:刘陈明。原告夏靖诉被告刘陈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靖的委托代理人李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陈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4月11日在杭州市西湖区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抵押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18480元,利息1520元,借款期限90天(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被告应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128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28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320000元,同时,被告以其自有的车牌号为浙a×××××的华晨宝马轿车作为抵押,并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至还款日2014年5月11日和2014年6月10日,被告均未按约偿还欠款,根据协议约定,被告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有权提前终止协议,并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支付利息、逾期违约金及罚息,同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8480元,并支付利息1520元,合计320000元;二、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1920元;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152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息、逾期违约金、罚息及根本违约条件。2.《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每期应还款的数额。3.《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的事实。4.个人电子转帐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转帐的事实。5.收条一份。证明被告已经确认收到借款。6.机动车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车辆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7.诉讼代理委托书一份及发票二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金额。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之权利。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原告夏靖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4月10日,被告(甲方)通过个人贷款服务平台即信和惠民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向原告(乙方)借款,为此,被告以其名下的车牌号为浙a×××××的华晨宝马轿车作为抵押,于2014年4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人为信和公司杭州分公司)。2014年4月11日,原、被告在杭州市西湖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本金数额为31848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4年4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利息数额为152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6月10日、7月10日;若甲方晚于本协议规定的支付利息日和最后返还本金日还款,或者未足额支付利息和本金的,应向乙方支付相应的逾期违约金、罚息,其中当月发生逾期的,按照应付未付金额的5%计算逾期违约金,不低于100元,每月单独计算;如果甲方逾期还款达到15天及以上,乙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甲方须在乙方提出终止本协议要求的三日内一次性支付余下的所有本金、利息、罚息和逾期违约金;因甲方未还款而带来的律师费、诉讼费等乙方为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合同项下借款由甲方用自有车辆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本协议自乙方将借款本金数额在扣除甲方应支付给信和公司的咨询费、审核费及服务费后的剩余款项支付到甲方专用帐号之日起生效;等等。同日,信和公司向被告出具《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一份,明确被告的还款额为320000元,分别于2014年5月11日还款12800元、2014年6月10日还款12800元、2014年7月10日还款320000元,违约一天对应的逾期违约金为16000元。被告在该份说明书上签字并捺印。原告于当天即以银行转帐形式向被告汇款307200元,并以现金形式交付了12800元,合计320000元,其中1520元利息在交付借款时由原告直接先行扣除,11280元则作为服务费等由被告向信和公司进行了支付。后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遂于2014年7月16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协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抵押协议》,可以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且合法有效,应予认定。根据《借款协议》的表述,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本金为318480元,庭审中,原告也确认在交付320000元借款时即已先行扣除利息1520元,起诉时亦以318480元作为借款本金进行主张,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的还款总额为借款本金318480元加利息1520元,还款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11日、6月10日和7月10日,而《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却又进一步明确每期的对应还款金额为12800元、12800元和320000元,两笔金额存在差异。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还款管理服务说明书》中规定于2014年5月11日、6月10日归还的两笔12800元系被告向信和公司支付的相关费用,与其无涉。据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18480元的日期至迟应在2014年7月10日前。因被告至今未能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18480元,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1920元,因其明确是针对被告未能按时支付2014年5月11日、6月10日的两笔12800元所产生的逾期违约金,对于约定的第三期应归还款项的逾期违约金尚未在本案中进行主张,而上述两期应付款项的受让主体并非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两笔款项的逾期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还应当承担因未还款而导致原告产生的律师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11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刘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夏靖借款本金318480元;二、刘陈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靖律师费11000元;三、驳回夏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94元减半收取3147元,由夏靖负担26元、刘陈明负担3121元;其中刘陈明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 泓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胡梁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