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同民终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与任建鹏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任建鹏,王婧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同民终字第5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新建北路团结里小区27楼C-F轴。代表人张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娟,山西锦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鹏。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城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2014)城民初字第3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财保北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丽娟、被上诉人任建鹏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婧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23时45分许,被告王婧驾驶京P900**号雷克萨斯轿车沿大同市城区向阳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市魏都大道向阳里路口处时,与沿魏都大道由北向南李洁驾驶的晋BV96**号本田车相撞,造成晋BV96**号车乘车人原告任建鹏受伤。经大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婧与李洁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任建鹏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鹏被送往大同煤矿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左,远端),住院10天。另查明,被告王婧驾驶京P900**号雷克萨斯轿车在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4日。原审法院对原告任建鹏的损失确认为:1、残疾赔偿金40823.4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医疗费3579.3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营养费150元;6、护理费618元;7、误工费4327.53元;8、鉴定费1500元;9、交通费200元。综上原告任建鹏的损失共计56348.29元。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王婧驾驶的汽车和李洁驾驶的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任建鹏受伤,经交警队事故责任认定,王婧和李洁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王婧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故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建鹏3879.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建鹏52468.9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任建鹏委托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并且原告任建鹏的伤残等级在2013年12月31日确定,故原告任建鹏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没有及时赔付原告任建鹏的损失,造成原告任建鹏诉讼,诉求合理部分的诉讼费,应由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建鹏3879.36元,在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任建鹏52468.93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4元,由原告任建鹏负担92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1292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中财保北城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中财保北城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任建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被上诉人任建鹏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被上诉人任建鹏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事故发生后,双方当事人在大同市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进行调解,2013年2月20日该调解委员会告知双方当事人去法院诉讼解决。被上诉人任建鹏于2014年1月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上诉人中财保北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上诉人任建鹏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等级的问题。被上诉人任建鹏一审提交了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其伤情为十级伤残。上诉人中财保北城支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上诉人任建鹏提交的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据此,确认被上诉人任建鹏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上诉人中财保北城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09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北城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星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