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创涌、李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创涌,李少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东法白民初字第258号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揭东区。法定代表人:许妙忠。委托代理人:刘裕型,该公司月城支行副行长。委托代理人:吴潮金,该公司月城支行职员。被告:李创涌,男,汉族,1987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被告:李少和,男,汉族,1961年5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揭阳市揭东区。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创涌、李少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潮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创涌、李少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李创涌因购废品需要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币种下同),期限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双方约定月利率11.4‰。原告根据自身条件和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贷款,为此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被告李少和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签名作为该笔贷款保证人。被告李创涌在取得借款后于2013年6月7日偿还利息7486元。现该借款已超期,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李创涌立即归还原告贷款10万元及该贷款自2012年11月22日起计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借款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利率计息,逾期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利率计,抵除已还利息7486元);二、被告李少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李创涌没有答辩。被告李少和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被告李创涌于2012年11月22日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农信保借字(2012)第10020129905848685号《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有:被告李创涌向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10万元用于购废品(新增借款);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贷款月利率为11.4‰;还款方式:利随本清;被告李少和对该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借款后被告李创涌于2013年6月7日付还原告借款利息7486元。现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另查,2014年1月1日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债权债务由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继承。以上事实,有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粤银监复(2014)25号文件和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揭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创涌、李少和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合法有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被告李创涌借款后,没有依约归还借款全部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少和作为上述借款的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没有履行保证责任,应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该社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承,故原告请求被告李创涌付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少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充分,理由充足,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创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广东揭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10万元及该贷款利息(从2012年11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11.4‰计付,从2013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商业银行逾期利率计付。但应扣除被告已付还的利息7486元)。二、被告李少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1元,由被告李创涌、李少和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扬庆审 判 员 张纯滔代理审判员 曾秋鹏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郑洁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